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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孙*、王**、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孙*、王**、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行与王**、孙*、王**、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孙*向我行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王**、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王**、孙*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王**孙*一直未能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王**、孙*(二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王**、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暂无还款能力。

孙*、王**、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孙**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王**、孙*、王**、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孙*、王**、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王**、孙*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王**、孙*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与王**、孙*、王**、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孙*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王**、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姚**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王**、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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