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长岭县支行与被告宁某某、丁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交纳申请执行费354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缴纳执行费3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