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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王**、景*、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王**、景*、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哈尔**城支行向王**、景*、景军每人发放贷款1.8万元,计5.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三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3日,王**、景*、景军分别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703元未偿还。请求判令王**、景*、景军各自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703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王**、景*、景军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王**、景*、景军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景*、景军与哈尔**城支行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王**、景*、景军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

证据五、利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13日,王**、景*、景军各自拖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10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景*、景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王**、景*、景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景*、景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王**、景*、景军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王**、景*、景军每人发放贷款1.8万元,计5.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王**、景*、景军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3日,王**、景*、景军各自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703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景*、景军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王**、景*、景军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王**、景*、景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对各自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8万元,给付利息10703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

二、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8万元,给付利息10703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

三、被告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8万元,给付利息10703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

四、被告被告王**、景*、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

五、被告王**、景*、景军对上述第一至四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王**、景*、景军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王**、景*、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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