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齐**、李**、汪**、付**、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齐**、李**、汪**、付**、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李**、汪**、付**、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哈尔**城支行向齐**、李**、汪**、付**、丁**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3日,齐**尚欠借款2.5万元及利息15629元未偿还。请求判令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5629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李**、汪**、付**、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齐**、李**、汪**、付**、丁**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齐**、李**、王**、付**、丁**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齐**、李**、王**、付**、丁**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

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齐艳玲欠款3万元及利息15629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

证据五、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明齐**、李**、王**、付**、丁**与哈尔**城支行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齐**、李**、王**、付**、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齐**、李**、王**、付**、丁**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齐**、李**、王**、付**、丁**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齐**、李**、王**、付**、丁**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齐**、李**、王**、付**、丁**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齐**、李**、王**、付**、丁**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3日,齐**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15629元未偿还,李**、王**、付**、丁**已经清偿了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李**、王**、付**、丁**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齐**、李**、王**、付**、丁**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李**、王**、付**、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给付利息15629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

二、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

三、被告李国民、王**、付**、丁**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齐**、李**、王**、付**、丁**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齐**、李**、王**、付**、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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