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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与海宁**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诉被告海宁**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从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诉称,原告于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接受被告的委托向航空公司安排涉案货物自上海至开普敦的空运事宜。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空运费人民币593,093.4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确认其欠付原告的金额为593,093.4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573,093.4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573,093.4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10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473,093.4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其欠原告593,093.40元;

2、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组成;

3、分运单、翻译件及对应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代理空运出口义务;

4、律师函及EMS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5、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海宁**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15票,共计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593,093.40元。最后一票货物于6月7日出运,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13年7月25日,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费用593,093.4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又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运输义务,被告当按约支付包干费用。被告未支付包干费用,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宁**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代理费473,093.40元;

二、被告海宁**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计4,198元,由被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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