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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3日,被告购买位于延庆县湖南小区房产。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1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之前的物业费都交了,后来没有交是因为门口有一个大水坑,下雨存在积水问题,下雪天都是我们居民自己清扫,而且雪化了都是泥水非常脏。现在这个问题前两天给解决了。还有前面绿化问题,栽树确实不能方便居民,我们不能在下边晒被子晾衣服。我们多次找过原告没有人给我们解决。地下室台阶有一个半阶,家人多次在那儿崴脚,地下室声控灯坏了也没有人来维修。我家跑水了物业就去过一次,后来再出现这个问题就没人来管了,后来都是我自己解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131.71平方米。北京玉**有限公司系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月1日前物业服务费收取的标准2元/平方米/年。2013年12月,北京玉**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及《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变更协议书,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接管、将与物业费相关的债权转移给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延庆县百泉**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项目名称为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平方米/月。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北京玉**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318.10元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31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减免物业费,原告否认其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北京玉**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费。2013年底,原告与北京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2014年之前与物业费有关的债权(包括未收取的物业费)全部转移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知悉了该债权转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之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要求其交纳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服务中虽有个别不周到的地方,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到位或存有重大瑕疵的程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且原告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未超出审批的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亦应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业主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二○○七年至二○一四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一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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