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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上诉人北**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路支行)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路支行是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业主之一。本案第三人北京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北京**路支行为委托物业服务关系,我与林**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据林**公司与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业主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除物业管理费外,业主应承担冬季和夏季的中央空调供暖费和供凉费(2007年以后冬季每平米35元,夏季每平米30元),逾期缴纳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设备老化,林**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花去费用203473.6元。前述事宜均通过了翠微大厦写字楼业主、业主委员同意,由大厦业主分担。大厦业主基本全部缴纳了应该承担的款项,但北京**路支行却以“行长换了多届,实为历史问题”为理由拒不缴纳。北京**路支行到目前为止共欠第三人供暖、供凉费,中央空调大修、更新费共计541697.6元。多年来第三人不间断地催要,北京**路支行仍拒绝给付。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7日,我与林**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行为,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发与北京**路支行。经我多次催要后,北京**路支行仍拒绝还款。经三方会谈,2011年3月7日,基于北京**路支行要求,我与林**公司将债权细化分割,确定主债权的25%,由北京**路支行直接向我支付。北京**路支行负责人说将债务细化后的文件上报于其上级总行等待批准。然而一晃两年过去,北京**路支行的审批迟迟没有结果。可见北京**路支行仍然是恶意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路支行给付我债权135424.4元(主债权541697.6元的25%),并给付全部债权滞纳金(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541697.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北京**路支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路支行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冯社法的诉讼请求。冯社法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方对债务人生效,至今我方没有看到冯社法提供证据证明林**公司曾经进行告知。我方认为冯社法不是适格债权人,没有起诉资格。林**公司对本案中所谓主债权的主张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冯社法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从起诉书上看相关费用发生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此后至2012年前冯社法、第三人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冯社法在2012年1月后才向我方主张费用,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空调改造费用,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应当经过具有投票权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改造,至今冯社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改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故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关于空调使用费,即供暖、供凉费用,我方曾与翠微大厦达成协议,翠微大厦承租我方房屋的部分租金折抵空调使用费,故翠**业委会从未向我方主张上述费用,我方也不清楚交纳数额。冯社法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承担。

林**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2011年我方与冯**有相关合作,因我方属于私企,人员较少,此前拖欠的物业费委托冯**追缴。2011年1月11日双方订立第一份转让协议,这份协议送达了北京**路支行,2011年3月7日订立了第二份协议,当日送达北京**路支行,后2012年5月14日我方与冯**达成了债权转让的细化文件,当日送达北京**路支行。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路支行是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部分房屋的业主。林**公司系该写字楼的物业服务单位。

2011年1月11日,冯**与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协议),约定林**公司将北京**路支行拖欠的2004年至2008年的中央空调费、中**大修费及中央空调更新改造费等债权共计541697.6元(包括所有主债权和利息等从债权)以270848.8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林**公司于当日向北京**路支行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已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冯**。2011年3月7日,冯**与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协议),约定林**公司将北京**路支行拖欠的2004年至2008年的中央空调费、中**大修费及中央空调更新改造费等债权共计541697.6元(包括所有主债权和滞纳金等从债权)以406273.2元的价格转让给冯**。北京翠**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写字楼业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林**公司及冯**于当日将该协议送交给该业委会及北京**路支行各一份。2012年5月14日,冯**与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分割协议(以下简称第三次协议),约定林**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25%及自2008年12月29日起算至今的主债权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转让给冯**。北京**路支行主张从未收到过该协议。

2004年4月20日,写字楼业委会与林**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写字楼业委会有义务根据各自物业的建筑面积均摊林**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所耗用的电费、采暖费和供凉费。2007年4月26日,写字楼业委会与林**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中央空调费冬季取暖按每建筑平方米35元收取,夏季供冷费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费在供暖和供凉期内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冯**确认其主张的主债权包括供暖费、供凉费和中央空调大修、改造费,其中供暖费及供凉费的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15日。北京**路支行确认未交纳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及供凉费,该行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向林**公司交纳供暖费及供凉费。北京**路支行另主张由于该行曾与北京翠**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公司)达成协议,因翠**公司将该行在一层的一小部分面积回租,故翠**公司用应向该行交纳的租金折抵该行应该交纳的1层、9层、10层的供暖费和供凉费,故该行不应再交纳供暖和供凉费用,但北京**路支行就其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中,北京**路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林京**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该行出具的关于催还欠款问题的函,该函载明林京**公司曾多次向北京**路支行催交本案所涉中央空调费、中央空调大修及更新改造费;林京**公司考虑到北京**路支行当年欠交中央空调费事出有因,故该公司已放弃追讨滞纳金的主张。

就欠付费用的构成,冯社法提交了写字楼业委会关于订购中央空调直燃机组的表决、业主委员会议决议、安装工程合同书、维修工程合同书、维修合同、紧急通知、翠微大厦写字楼中央空调设备费用更换情况、远大VI型升级直燃机合同、敬告、借条、电汇凭证、空调机房工程改造合同、关于集资更新中央空调锅炉征求意见书、北京翠微大厦空调水系统变频改造服务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更新中央空调5号直燃机组收费的通知、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改造中央空调经费开支统计表、翠微大厦写字楼中央空调改造集资费收缴统计表、缴费通知书、关于翠微大厦写字楼中央空调夏季供凉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收缴冬季供暖费的通知、关于追缴中央空调运行费和改造费的通知。

另查,冯**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第三次协议;北京**路支行确认其在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所拥有的物业面积为2312.2平方米,该行确认供暖费及供凉费的标准分别为每建筑平方米35元及30元。北京**路支行当庭表示冯**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严重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路支行作为在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拥有物业面积2312.2平方米的业主,应承担相应的供暖费、供凉费和中央空调大修、改造费。现本案所涉供暖费及供凉费的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15日,北京**路支行确认未交纳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及供凉费,该行虽主张由于该行曾与翠**公司达成协议,由翠**公司用应向该行交纳的租金折抵该行应该交纳的1层、9层、10层的供暖费和供凉费,故该行不应再交纳供暖和供凉费用,但北京**路支行就其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冯**就北京**路支行应承担的供暖费、供凉费和中央空调大修、改造费提交了大量证据,经法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对冯**及林**公司所主张的北京**路支行至今欠付2004年至2008年的中央空调费、中**大修费及中央空调更新改造费等共计541697.6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北京**路支行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该行向法院提交的林**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该行出具的关于催还欠款问题的函中明确载明林**公司曾多次向北京**路支行催交本案所涉中央空调费、中央空调大修及更新改造费,故北京**路支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冯**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第三次协议,北京**路支行主张因从未收到过该协议故该转让行为不能成立,但是,本案诉讼的提起亦可视为是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的履行,故北京**路支行的该项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鉴此,北京**路支行应按照第三次协议的约定向冯**支付135424.4元。

就冯**主张的滞纳金,法院认为,林**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北京**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催还欠款问题的函中明确载明林**公司考虑到北京**路支行当年欠交中央空调费事出有因,故该公司已放弃追讨滞纳金的主张。因该函的日期为2012年1月4日,而第三次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晚于该函日期。在林**公司已于2012年1月4日明确表示放弃追讨滞纳金的情况下,该公司又于2012年5月14日将主债权滞纳金转让给冯**的行为不能成立。鉴此,法院对冯**要求北京**路支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银**翠微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冯**支付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转让协议时间晚于放弃滞纳金的声明为由不支持滞纳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首先,2011年3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林**公司2012年1月4日声明放弃滞纳金时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在2012年1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林**公司对于已经转让的债权已经不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故其放弃滞纳金的声明是无效的;最后,2012年5月1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包括滞纳金,一审应当支持我方关于滞纳金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9日起,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北京**路支行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支行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林**公司应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情告知我支行,但其从未告知,而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告知也是无效的;其次,涉案空调改造行为是物业公司的自主行为,林**公司及冯社法没有证据证明空调改造费用标准及程序合法,我支行不同意分担该笔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社法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公司答辩称:同意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北京**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同冯**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审理中,冯**表示其诉讼的依据是2011年3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5月14日的债权转让分割协议。经过查阅一审卷宗,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法官: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2012年5月14日的债权转让分割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分割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写字楼业委会关于订购中央空调直燃机组的表决、业主委员会议决议、安装工程合同书、维修工程合同书、维修合同、紧急通知、翠微大厦写字楼中央空调设备费用更换情况、远大VI型升级直燃机合同、敬告、借条、电汇凭证、空调机房工程改造合同、关于集资更新中央空调锅炉征求意见书、北京翠微大厦空调水系统变频改造服务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更新中央空调5号直燃机组收费的通知、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改造中央空调经费开支统计表、翠微大厦写字楼中央空调改造集资费收缴统计表、缴费通知书、关于翠微大厦写字楼中央空调夏季供凉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收缴冬季供暖费的通知、关于追缴中央空调运行费和改造费的通知、关于催还欠款问题的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路支行作为北京翠微大厦写字楼的业主,享受了林**公司提供的供暖、供凉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供暖费、供凉费。北京**路支行认可该行未交纳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及供凉费,其主张未交费的原因在于该行曾与翠**公司达成协议,由翠**公司用应向该行交纳的租金折抵该行应该交纳的1层、9层、10层的供暖费和供凉费,但北京**路支行就其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法院审理期间,冯**就翠微大厦写字楼中央空调系统实施大修、改造工程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北京**路支行作为翠微大厦写字楼的业主,系中央空调大修、改造的受益人,应当分担中央空调大修及改造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对冯**和林**公司主张的北京**路支行欠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供凉费,以及中央空调大修费、中央空调更新改造费共计54169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冯社法明确表示其依据与林**公司签订的第三份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北京**路支行上诉称林**公司从未将该转让协议之事告知该行,故该转让行为对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提起即可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的履行,故北京**路支行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冯社法要求北京**路支行给付欠付供暖、供凉费及中央空调大修费、中央空调更新改造费用的25%,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北京**路支行不同意给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冯**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北京银行**林**公司已经免除了该行给付滞纳金的义务。经法院审查,林**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北京**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催还欠款问题的函中明确载明林**公司考虑到北京**路支行当年欠交中央空调费事出有因,故该公司已放弃追讨滞纳金的主张。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让与人对于债务人为免除或抵销的,均为有效。林**公司发函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第三次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才将本案诉讼的提起视为第三次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的履行,因此林**公司免除北京**路支行支付滞纳金债务是有效的,北京**路支行的抗辩主张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冯**要求北京**路支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由北京银行**路支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由北京**限公司翠微路支行负担一千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冯**负担一千五百零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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