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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石**理中心(以下简称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区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胡**与葡**中心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葡**中心向法院提交的《葡东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没有胡**签字、《葡东住宅小区入住合同书》非胡**签字。(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在胡**与葡**中心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胡**支付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废止,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收费依据明显有误。(三)葡**中心未能依职提供合格物业服务。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小区未能进行封闭管理、安保质量差、绿地不合格等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存在严重倾向性,请求依法再审,驳回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XX号楼X单位XXX号房屋由胡**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由葡**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葡**中心与胡**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胡**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葡**中心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接受服务方的胡**主张收取必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合同法》判令胡**向葡**中心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保安费和保洁费4830元并无不当。对于胡**提出原审法院以2006年1月废止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作为认定收费依据明显有误的申请理由,因胡**尚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部分期间在2006年1月之前,原审法院依据于2006年1月废止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算胡**在2006年1月之前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妥。对于胡**提出的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不合格的申请理由,虽然葡**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与胡**的主观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但不能成为胡**个人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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