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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静淑东里业委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2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静淑东里业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在未与静淑东里小区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小区实施了事实服务并收取了物业费,还先后分两次向北京齐**食品店(齐**超市)收取小区公共收益款即房屋租金共计205000元。该款应为本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天**业公司理应将该款移交给我业委会,但其将此款占为己有,至今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拒不移交。为保障本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天**业公司向我业委会返还公共收益款即房屋租金20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任静淑东里业委会经选举成立后于2012年1月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学院路街道办)备案。其中,侯**任主任,任期6年;赵**任副主任,任期2年;王**任副主任,任期4年;巴**任委员,任期4年;苏立元任委员,任期6年。

2012年11月2日,学院路街道办作出《关于静淑东里**委员会相关情况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主要内容为:“侯**同志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能够证明其业主身份的、有效的法律资料。为此,我们认为侯**同志不具备业主身份,不符合《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静淑东里**委员会自收到本指导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侯**同志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并在小区内公告”。侯**不服该《指导意见》,将学院路街道办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以“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已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相关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该《指导意见》。学院路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831号行政判决,以“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曾经是静淑东里小区业主而后丧失业主身份”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12月1日至8日,静淑东里小区采用发放纸质表决票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以2票同意、241票不同意对任期届满资格自动终止委员的空缺名额进行增补。

2014年4月16日,学**道办向静**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小区业主的反映和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静淑**主委员会主任侯**不具备业主身份,故海淀区学**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如下:撤销静淑**主委员会委员侯**的备案登记,建议静淑**委员会尽早召开业主大会补选相关委员,到街道办事处进行变更备案”。经法院释*,王**、巴**和苏**均不同意代表静**就本案继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坚持以侯**为该业委会主任身份继续诉讼。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侯**未就上述撤销备案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因此,尽管业主委员会委员系由业主选举产生,但需经备案后方能刻章并对外代表业委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现侯玉*作为静**委员的备案登记已被学院路街道办撤销,则其无法继续以该业委会委员的身份对外代表静**行使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虽经法院释*,静淑东**业委会其他成员均不同意代表静**就本案继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坚持以侯玉*为该业委会主任身份继续诉讼,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侯玉*未就上述撤销备案提起行政诉讼。现本案原告静**没有负责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静**的起诉。鉴于该业委会的主体资格仍合法有效,其可在重新选举负责人或重获备案登记后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静**业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理由为:业委会主任侯**具有业主身份,符合业委会委员规定条件;业委会委员资格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撤销也应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或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即生效,成立后的备案仅为登记手续而非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学院路街道办无权撤销侯**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备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天弘信物业公司同意原裁定,并答辩称,根据2014年9月20日发布的《静淑东里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该小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罢免了现业主委员会全部委员,因此侯**等人无权代表静**出庭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天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凭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由此可见,虽然业主委员会成员系由业主选举产生,但必需经有关部门予以备案后方能刻章并对外代表业主委员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侯**作为静淑东里业委会委员的备案登记被学院路街道办撤销后,其不能再以静淑东里业委会委员及主任的身份代表业委会对外行使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也无权以静淑东里业委会主任的身份委托他人代表业委会对外行使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另外,静淑东里小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并于2014年9月20日做出决议,罢免了包括侯**在内的原业主委员会全部委员。学院路办事处于2014年9月30日发布通知,公告上述临时业主大会决议。

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静淑东里业委会、侯**未均就上述撤销备案提起行政诉讼。鉴于静淑东里业委会负责人及成员主体资格存在争议,故侯**以静淑东里业委会负责人的身份行使诉讼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静淑东里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妥。静淑东里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指出的是,静淑东里业委会的主体资格仍合法有效,可在重新选举负责人或者重获备案登记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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