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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嘉**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刘**、贺**,被上诉人北京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昌平区东小口镇**小区**号楼**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78平方米。嘉**公司受该小区开发商委托至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陈*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付。经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嘉**公司更好地提供物业服务活动。现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立即支付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3116.35元;2、判令陈*就所欠2009年物业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所欠2011年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1、本案陈*主体不适格。嘉**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与嘉**产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陈*无关。嘉**公司理应起诉嘉**产公司,向其主张物业费,而不应当起诉本案陈*;2、嘉**公司与业主个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共有物业部分无效。嘉**公司声称已有部分业主个人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只能说明业主被迫将其自己的专有物业部分委托给嘉**公司进行管理,而无权代表其他业主将业主共有财产委托嘉**公司进行管理。业主个人也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共有物业部分的服务与嘉**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至于业主将自己专有部分委托他人进行管理,这是业主个人的权利。事实上,嘉**公司也从来没有为陈*的专有物业部分提供任何服务,其主张物业服务费也无从谈起。再说,嘉**公司与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早已于2004年年底终止。另外,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共有部分的物业服务,需由业主共同决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嘉**公司的“事实服务”是暴力胁迫的“服务”。1、一般来讲,“事实服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服务,另一种是一方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另一方接收其“服务”。法律保护的是前一种事实服务,而非后者。后者不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反而要受法律惩处。事实上,后一种的“事实服务”就是刑法中规定的强迫交易。我方认为,嘉**公司向**业主提供的所谓的“事实服务”是后一种情况,即暴力胁迫型“事实服务”,属强迫交易;2、(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结果只证明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相关物业资料至今仍在嘉**公司处。(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业主委员会败诉,但这一判决结果,只针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这一诉讼目的。只能说明,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物业资料目前仍在嘉**公司处,而不能证明嘉**公司的“事实服务”是合法的且得到业主认可的,也没有否定嘉**公司长期以来对业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业主接受其所谓的“事实服务”的事实,更没有否定2005年6月12日**业主大会上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不聘用嘉仁物业”的决议,该决议至今有效。嘉**公司想用(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来证明其“事实服务”的合法性和业主认可性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也是枉然;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而嘉**公司拒不撤出。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嘉**公司与嘉**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04年12月底到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如果嘉**公司想继续提供服务,应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嘉**公司至今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拒不撤出**小区。这说明,嘉**公司从一开始就蓄意要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业主接受其所谓的“事实服务”;4、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不聘用嘉**公司。2005年6月12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共同依法作出不聘用嘉**公司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决议,该决议有效。召开业主大会、作出业主大会决议是业主内部事务,政府、嘉**公司均无权干涉。换句话说,政府或嘉**公司无权撤销、否决业主大会的决议。当然,政府可以对业主大会的召开进行依法指导。事实上,北京**员会作出的京建物(2005)767号批复也没有否定业主大会的决议。不难理解,这是一个不聘用嘉**公司的决议,当然会遭到嘉**公司的拼死反对和暴力抵制。退一步说,即使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应当由相关业主依法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业主有依法请求法院撤销不当决议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事实上,相关业主从未就2005年6月12日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向法院提出过依法撤销的请求,法院也从未就该决议作出过无效裁决。嘉**公司声称上述决议无效,且以暴力手段拒不撤出**小区,恰恰暴露了其暴力胁迫业主接受其“服务”、干涉业主内部事务的本质;另外,业主以1113票通过的不聘用嘉**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是业主权利的表达。从这一意义上说,业主共同决定不需要任何理由,法律也未规定需要理由。当然,凡事皆有因果。我方认为这与嘉**公司前期物业服务没有做好有关。前期物业服务期内,嘉**公司服务质量差,存在殴打业主、毁坏业主财物、高收费、乱收费、侵占业主共有收益等严重损害小区业主利益的行为,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这就是业主共同决定不聘用嘉**公司的理由;5、嘉**公司暴力阻拦业主聘请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小区。2005年6月13日,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后因嘉**公司暴力阻拦,使得盛**公司最终不能进驻**小区,造成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2006年1月31日至2006年9月1日,**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聘请北京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港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决定,并签订了临时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嘉**公司以同样的暴力手段阻止该公司进驻小区,再次使得合同无法履行。以上两起用暴力手段阻挠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进驻小区的事实,说明嘉**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业主的权利;6、嘉**公司在**小区无合同也得不到业主认可,属违法经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嘉**公司强占**小区,在既没有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又不能得到业主认可的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向业主索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属违法经营;7、嘉**公司在小区的暴力胁迫行径持续十多年,给业主的安全生活带来恐惧。嘉**公司为了达到长期非法收取“事实服务费”的目的,长期以来持续实施暴力行为。2002年至今,嘉**公司的暴行致小区内12人被殴打,其中7人重伤。嘉**公司员工有10人被判刑,2人被拘留。嘉**公司以砍人、打人、踹业主家门、私闯民宅、不售电等暴力胁迫手段,刁难、恐吓业主,逼迫业主向其交纳物业费,不难看出,嘉**公司的一次次暴力、胁迫行为绝不是偶然事件,也不是孤立事件,而是持续十多年的一贯暴力行为;8、嘉**公司在小区的暴力胁迫行径绝非其员工的个人行为,而是有组织的暴力事件。嘉**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几易其人,但都改变不了其所实行的暴力行为是有组织的法人行为这一事实;9、嘉**公司盗卖陈*四辆山地自行车,给陈*造成经济损失达4000多元。嘉**公司私自盗卖陈*停放于小区一楼的四辆山地自行车,给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多元,至今,嘉**公司未赔偿陈*的经济损失;10、嘉**公司威胁给业主停水暴露了其暴力胁迫服务的本质。对于业主的不满,嘉**公司不用正确的方法解决,而是选择暴力手段,恐吓业主;11、嘉**公司违法施工天然气工程,为小区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2010年,嘉**公司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和授权、没有工程招标、施工单位没有资质、没有工程监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启动**天然气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粗制滥造,直接将管道接头埋于地下,严重违反质量规范要求,给小区居民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如不及时排除隐患,管道极易被锈蚀,甚至会局部烂穿,届时爆炸事故不可避免。陈*请求法庭对天然气工程的相关资料及实际现场的主要事实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12、嘉**公司无理阻拦**小区的“政府对老旧小区用电改造政策”的实施,通过控制售电的方式达到胁迫业主交纳物业费的目的。近年来,北京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惠民政策,其中就包括对老旧小区的用电改造。**小区作为上世纪末建成的小区,用电形式为原始落后的“高压自管户”方式,即由物业向业主售电。因此,**小区自然是这一政府惠民政策的覆盖范围。但嘉**公司出于控制业主售电以胁迫业主缴纳物业费的需要,千方百计地阻拦这一计划的实施,致使长期以来供电部门难以对我小区进行用电改造。结果是,多年来在**小区由嘉**公司人为制造的断电、不售电事件频发,给业主的心理造成很大的压力,给业主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这是嘉**公司暴力胁迫型“事实服务”的又一例证;13、多年以来,嘉**公司在没有规划部门许可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大肆私搭乱建,破坏小区环境。例如,锅炉房西侧违建房、锅炉房南侧违建房、小超市用违建房、目前嘉**公司的办公用违建房、集贸市场违建房等。这些违建房屋的经营收入全部都被嘉**公司私吞;14、嘉**公司长期霸占业主共有设施进行营利,巨额营利收入被嘉**公司侵吞。(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决己表明,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物业资料目前仍在嘉**公司处。这两处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长期被嘉**公司霸占,用以对外出租经营,其巨额租金收入悉数被嘉**公司侵吞,而目前的物业管理用房是小区内的违章建筑;嘉**公司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原有的绿地改为停车场,并长期霸占小区停车场及其收入。嘉**公司在没有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长期霸占**小区停车场730多个车位。自2004年至2013年的十年间,由嘉**公司非法侵占的停车费收入达1314万元。如此巨额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费收入,却被嘉**公司长期侵吞;嘉**公司还侵吞小区内的其他共有收入,如广告、有线电视收入等;三、嘉**公司不能证明其向陈*提供了合法且能得到业主认可的“事实服务”。1、嘉**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合同备案证据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嘉**公司提交的其在小区办办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是无效的。该备案文件上明确记载着“未签合同事实服务”的字样。众所周知,“事实服务”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不能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主体内容,故小区办为嘉**公司办理的备案文件是不真实的,备案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是违法的;2、嘉**公司主张无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嘉**公司向陈*收取没有合同依据的所谓物业服务费是违法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事实上,在**小区,由于没有物业服务合同,除嘉**公司向陈*非法主张物业费之外,还有其他单位也向陈*非法主张物业费,结果使得业主无所适从;3、嘉**公司称其依“交易习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嘉**公司向法庭出示物业费收费标准,并称系“交易习惯”。我方认为,嘉**公司的这种“交易习惯”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恰恰暴露了嘉**公司以暴力胁迫手段开展“事实服务”的事实。可见,嘉**公司的这种“交易习惯”其实就是黑社会组织的“交易习惯”;4、嘉**公司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委员会存在合法的、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供暖服务合同,嘉**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小区业主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事实服务。本案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嘉**公司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嘉**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服务”未能提交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服务”是合法的且能得到业主认可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四、暴力胁迫型“事实服务”非法剥夺了业主的权利,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本案中,嘉**公司非法剥夺了业主的以下权利:选择权,即依法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业主共同决定不再聘用嘉**公司,而嘉**公司拒不撤出,致使新聘请的物业公司不能实际进驻;收益权,业主共有财产及其收益被嘉**公司非法侵占出租营利,如停车位、小超市、托儿所、物业管理用房等;知情权,嘉**公司非法剥夺了业主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的了解;公平交易权,嘉**公司强迫业主接受物业服务内容不能保证、服务质量不能保证、服务价格不能协商的暴力、胁迫型服务;监督权,业主有监督物业服务的权利,但嘉**公司非法剥夺了这一权利;安全权,小区内存在业主被嘉**公司砍伤、殴打、恐吓等现象,业主安全权被侵害;2、嘉**公司非法剥夺了陈*的权利,陈*就不必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而由实际行使权利者承担。同时,嘉**公司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即陈*,并将其侵占的业主共有物业返还全体业主。物业服务费是对业主共有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所导致的费用,交纳物业服务费是权利人的义务。对业主共有财产如何进行管理和维护由权利人决定,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形式行使权利。当权利人被强行剥夺权利,而无法行使权利时,权利人就不必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而应由实际行使权力者承担。综上,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嘉**公司不能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是以对业主进行人身伤害、恐吓、辱骂、踹门、少卖电甚至不卖电等暴力胁迫手段,无视业主大会决议,拒不撤出**小区,并强占业主共有区域,造成非法服务的事实,强占业主共有财产和收益,使陈*至今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严重扰乱了陈*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影响了陈*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嘉**公司(乙方)与嘉**产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2004年5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05年6月12日,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以1113票赞成的结果同意聘用盛**公司为**小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与盛**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盛**公司未实际提供小区物业服务。2006年1月31日至2006年9月1日,业主委员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召开2006年度第一次业主大会,决议选聘地港物业公司为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与嘉**公司因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相关资料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业主委员会将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嘉**公司立即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法院作出(2006)昌*初字第12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认为,虽然嘉**公司与嘉**产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为一年,但期满后嘉**公司仍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依照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与新聘用的物业企业签订的已生效的物业委托合同,甚至没有关于地港物业公司的资质证明,不足以说明业主大会已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新的物业企业。同时,业主大会的决议内容并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从事小区的物业管理,从有利于维护业主权益、保障社区的整体环境出发,考虑物业服务的专业性,维持原判。嘉**公司一直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陈****小区**号楼**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78平方米。陈*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11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为陈*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实际享受了嘉**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应当按照小区内的收费标准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陈*提出嘉**公司在小区内的管理方式以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法院认为,嘉**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嘉**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嘉**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陈*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陈*提出其有四辆捷安特变速山地车被嘉**公司的工作人员盗卖的辩解意见,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对陈*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陈*提出的嘉**公司占用公共设施进行营利一节,法院认为,业主的公共权益应当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维护,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另指出,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的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完善物业管理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嘉**公司起诉,要求陈*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一并审理,陈*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给付北京嘉**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嘉**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驳回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嘉**公司采取紧急措施,立刻消除小区供暖系统管理上的“十一无”现象,保证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3、判令嘉**公司停止以不合格的地下井水冒充市政自来水向陈*和业主供应,改由直接供应市政自来水;4、依法撤销与事实完全不符的昌平**小区办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虚假备案;5、依法改判嘉**公司返还陈*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非法侵占的业主共有的停车费收入7677.6元;6、依法改判嘉**公司返还陈*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其非法侵占的其他业主共有物业的租金收入120258元;7、依法判令嘉**公司采取紧急措施,限期三个月内,排除小区天然气管道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8、依法判令嘉**公司积极配合供电部门对**小区进行老旧小区用电改造,不再设置人为障碍;9、依法判令嘉**公司限期三个月内,拆除**小区锅炉房西侧等违法建筑;10、依法判令嘉**公司向陈*、**业委会出示所有业主共有物业出租经营的合同;11、依法判令嘉**公司执行2005年6月12日的业主大会决议,责令其撤出小区,并在陈*的监督下依法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物业资料移交**业委会;12、依法判令嘉**公司向陈*、**业委会出示历年供热设施折旧费账目明细、余额;13、依法判令嘉**公司停止利用售电特权刁难陈*,立刻对陈*正常售电;14、依法改判嘉**公司赔偿盗卖陈*四辆山地自行车的价值损失4000元,并赔礼道歉;15、由法院将嘉**公司使用假冒水费发票涉嫌犯罪的相关资料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16、由法院将嘉**公司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资料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17、由法院依法将嘉**公司财务经理吴*、经理刘**参与2005业主李**被砍案,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资料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18、由法院依法将嘉**公司原法人代表马**因殴打业主遭警方两次发出拘留令但都被其逃脱,而目前仍经常在**小区出现的事实线索,移送至警方继续处理;19、依法判决将嘉**公司因暴力胁迫行为赔偿陈*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2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嘉**公司在2004年1月1日与原开发**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1年,到期后,嘉**公司既不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也拒不撤出**小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陈*和其他业主接受其服务,强制向陈*和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直到今天。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本案逾期审理,总共用了15个月。2、在原审卷宗中原审法院违法替换原始庭审记录,共有两次庭审记录被替换,2013年10月16日上午开庭的庭审记录,2013年12月13日下午的庭审记录。由于庭审记录不真实,我们都在记录中附有“庭审记录不真实、不全面,被告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字样,我们阅卷的时候发现没有这个记录了,统统被篡改了。3、原审法院违法隐匿嘉**公司的违法犯罪的三张假自来水费发票的证据,当时原审法院把陈*等三个案子一起开庭的,双方代理人都在法庭上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把该证据的复印件给了陈*代理人一份,我们认为嘉**公司所提供的三张自来水发票是假发票,其中第一张为假冒的自来水公司发票,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用水量是7321吨×单价2元每吨等于14642元,盖有昌平区政府节水办财务章。此证据属用其他收据冒充北京**水公司的收费发票,因为收据不是发票,而且昌平区政府节水办不负责供应自来水,所以该证据是假发票。第二张假发票为虚假自来水公司发票,日期为2007年3月6日,用水量0吨×单价0元,等于56000元,盖有北京**团公司朝阳销售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发票为虚假发票,原因是机打发票的用水为0单价为0的情况下,打印金额只能是0,不可能是56000元。第三张假发票为虚假自来水公司发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用水量10000吨×单价1.615元每吨,等于16150元。该发票上所列的居民水费单价与北**水公司公布的(2013)单价不符,故陈*认为此发票为不真实发票。但是这些证据都在原审卷宗中消失了,被原审法院隐匿了。4、嘉**公司起诉状连法定代表人签名都没有,这样的起诉状原审法院都能立案。5、嘉**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这个证明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信、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奥援律师事务所的推荐信等等有关嘉**公司代理人资格的推荐信统统不是假的就是无效的,对于这样的造假应该依法按照嘉**公司造假或拒不到庭来判决。6、对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是无效的,对于他们当庭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我们坚持要求看原件,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明,嘉**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7、原审法院居然允许没有诉讼资格的人代表嘉**公司参加本案审理的过程。我们近三年时间跟一个没有诉讼资格的人在进行诉讼。8、嘉**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自2004年1月1日受原开发商委托进行物业服务至今,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嘉**公司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这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嘉**公司提供的唯一的证据就是他和原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这个协议的有效期只有1年,至2004年12月31日截止。而现在该开发商已经注销了,所以嘉**公司说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接受原开发商委托进行物业服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9、原审法院认定嘉**公司受原开发商委托却向陈*主张物业服务费,嘉**公司未能举证也未能出示与陈*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按理说嘉**公司受原开发商委托就应该找原开发商主张物业服务费,而不应该向嘉**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因此陈*与嘉**公司控辩双方主体不适格。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至今原开发商和陈*根本就不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10、对于嘉**公司提供的昌**建委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嘉**公司提供的小区办的事实服务的备案,上面记载的内容非常清楚,是未签订合同的事实服务,事实服务不是签订合同,他们对于事实服务有什么证据,将事实服务合同备案代替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这个证据是非法的。最高法院对诉讼法解释的106条有规定,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1、原审法院将昌平住建委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当作物业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12、原审法院凭空认定陈*自2004年1月以来接受了嘉**公司的事实服务,可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已经接受过嘉**公司提供事实服务的证据,是凭空认定,陈*不予认可。13、原审法院无视双方之间不存在、也不成立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14、原审法院将嘉**公司刑事犯罪,私闯业主民宅、野蛮踹业主家门等行为统统认定为服务瑕疵,枉法到如此程度,暴力犯罪等统统认定为服务瑕疵。15、嘉**公司是“十一无”性质的企业,原审法院将其当作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完全是错误的。16、原审法院将“十二无”性质的企业(无资质、无合同、无员工社保等)当作合格的供暖服务企业也是错误的。17、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嘉**公司自己提供的三张假市政自来水发票欺诈业主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三张假水费发票证据在本案的原审卷宗中被隐匿了。18、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嘉**公司在供暖服务、天然气工程上的安全隐患,这个天然气管道系统因不合格施工和没有工程监理,随时都有可能爆炸,供暖服务让一个“十二无”性质的企业进行违法管理,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以原审法院回避了这些严重的安全问题。19、原审法院对于与事实服务物业费同属于一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业主共有物业收益,故意进行回避。20、原审法院将嘉**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概念,偷换成物业管理费,明显是在为嘉**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物业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业主自管产生的费用,后者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收费。

被上诉人辩称

嘉**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提交以下证据:

一、嘉**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其向市政自来水公司缴纳的水费发票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此发票为假冒自来水公司的发票,嘉**公司伪造虚假税务发票,向陈*收取自来水费属欺诈行为,同时也证明嘉**公司没有向陈*供过合格的市政自来水,且嘉**公司已涉嫌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嘉**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是其在原审时提交的,且发票是真实的,该发票可以证明嘉**公司是从市政购买的自来水。

二、嘉**公司在小区张贴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嘉**公司所谓的事实服务是对业主房屋漏水不维修,也就是嘉**公司未进行所谓的事实服务。嘉**公司质证认为张贴该通知是由于公共维修基金欠缺,由于小区比较老旧,做公共部分的防水是大修项目,嘉**公司确实垫付不起项目费用,但是考虑业主的实际困难,业主报修之后分摊一下或者物业公司垫付就修了,因为小区的物业费也比较便宜,所以确实没有费用来源,并不是嘉**公司拒绝提供物业服务。

三、四张照片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房顶漏雨导致室内漏水,嘉**公司不予修理,与其通知内容是一致的。嘉**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并不是陈*的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嘉**公司和小区居委会张贴的呼吁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为小区绿化无资金,嘉**公司也不管了。嘉**公司质证认为小区的部分业主把公共区域擅自开挖种菜等行为,把公共区域变成私有部分,导致对小区绿化的严重破坏,嘉**公司和居委会联合呼吁,希望把此种情况予以改进,这恰恰证明嘉**公司为了服务业主、改善小区环境做了工作。

五、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嘉**公司违法不卖电给业主。嘉**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中的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六、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嘉**公司用限制购电的方式,暴力胁迫陈*交纳物业费。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陈*是因为曾经在小区丢失过自行车,所以让嘉**公司减免其物业费。嘉**公司起诉的时候陈*就准备交费,是陈*的代理人不让其交费。后来在购电的时候,陈*依然要求嘉**公司给其减免一部分物业费,这样双方商量在三天之内交费可以给其物业费打折,如果在三天之内不交,就等法院判决,嘉**公司并不存在限制购电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办理结果通知书、视频资料、照片、(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陈*与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嘉**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二,原审法院对陈*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陈*与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嘉**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嘉**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期限为1年,但期满后嘉**公司仍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根据已经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嘉**公司在**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具有合法性。虽然,陈*上诉认为其与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陈*主张的该项内容也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违背。故在**小区业委会未通过合法程序选任新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嘉**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陈*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该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对陈*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是否正确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嘉**公司起诉陈*要求其支付物业费,但陈*在原审提出的反诉中,部分请求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性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部分请求涉及小区业主共有利益,陈*作为单个业主并无诉讼主体资格;部分请求涉及案外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未就陈*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并审理正确。二审期间,陈*提出的上诉请求中超出本案原审审理范围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构成针对本案提出的反诉,故本院对陈*提出的第2项至第19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嘉**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陈*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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