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运园业委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委会在原审法院诉称:因为本小区物业管理的脏乱差、业主安全经常受到威胁,从2005年开始,小区部分业主就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经过千辛万苦,2013年第三次召开首届业主大会。经半数以上业主投票同意,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公共物业管理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决定采取自主管理的物业管理方式,首届业主大会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成立。之后,佳**委会在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做了备案。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的议事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和规约依法对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规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全体业主应当向佳**委会交纳物业管理费,再由佳**委会依约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具体由佳**委会组织实施。自2013年5月24日佳**委会在小区公示通知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年10月,葛**从未向佳**委会交纳过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葛**房屋面积为69.64建筑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0.73元,每月50.84元,其欠交物业费864.23元(17个月),应当交纳给佳**委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交纳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864.2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葛**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佳运园业委会起诉的依据是业主大会通过的规则与规约,对该规则、规约我方不认可,没有合法程序;二、我方与北京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且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交纳了物业费;三、佳运园业委会并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四、佳运园业委会起诉裕发弘瑞物业**公司、裕发弘瑞**限公司物业移交的案件,正在昌**院审理过程中;综上,我方认为佳运园业委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为北京市昌平区佳运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64平方米。2013年3月11日,佳运园业委会在北京市**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现予以备案。佳运园业委会在庭审过程中自述,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未在该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房产证、天通**办公室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佳运园业委会未在该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故佳运园业委会要求葛**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佳**委会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方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能进行物业服务系因负责前期物业服务的公司拒绝撤离,我方已通过诉讼手段要求其撤离,但客观不能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葛**不得以向他人交纳物业费来对抗本应交纳给我方的物业费,也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来拒绝交纳物业费。葛**作为小区业主,应遵守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向我方交纳物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葛**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864.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葛**针对佳**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已经将物业费交到了目前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佳**委会未提供物业服务,故我不应该向佳**委会交纳物业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运园业委会明确表示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在该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故其请求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佳运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佳运园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昌平**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昌平**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