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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与被上诉人金科物**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李**、陈**与北京金**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金**限公司和金**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显示,李**、陈**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金科帕提欧庄园项目中**花园居住项目的房屋,且金**公司依法被选定为该房屋所属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4条的约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2.86元/月·平方米(按产权建筑面积计收),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金**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同时李**、陈**也享受了金**公司提供的服务。但李**、陈**至今一直欠缴物业服务费。金**公司认为,李**、陈**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陈**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971.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李**、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陈**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交房的第一年暖气就不热,到现在也没有修好,我无数次与物业、开发商反映,至今没有给我解决,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开发商的职责,他们都是有联系的,对方违约在先,我不交物业费是自己的救济手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李**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号院*号*层*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92平方米。2010年2月6日,陈**、李**(买受人)与北京金**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金**公司,物业服务费备案价格为3.8元/月·平方米,自建设单位首次交房之日起三年内,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2.86元/月·平方米(按产权建筑面积计收,此价格标准已考虑本项目前期部分设施设备不完善的情况)。自建设单位首次交房之日起三年期满后,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本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价水平、市场行情及成本支出调整或恢复物业服务费收费备案价格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按半年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缴费。陈**、李**未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23.23元。

另查,重庆金科**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金**北京分公司。重庆市金**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金科物**北京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金**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李**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现金**公司起诉,要求陈**、李**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金**公司过高的诉讼法院不予支持。陈**、李**辩称暖气不热,属另一法律关系;金**公司亦非涉案房屋的供暖单位。故陈**、李**以暖气不热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给付原告金科物**北京分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科物**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我们自入住以来,主卧的地暖从来就没有热过,每次维修时均是通过物业前台报修,他们再通知供暖公司人员前来维修。但供暖公司维修过几次后均没有效果,结论是房屋质量有问题,应该由开发商负责。此后,我们多次找开发商、物业公司及供暖公司协调,但物业公司均敷衍不予解决。我们认为,供暖服务属于与物业服务密切相关的其他管理事项,金**公司系金科**限公司依法聘请的物业公司,而北京纵**有限公司又是金**公司依法聘用的供暖服务单位,因此,金**公司应该起到承上启下的责任,而非坐视不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内容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李**、陈**小区业主,金**公司系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李**、陈**未向金**公司交纳相关期间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属实,故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陈**上诉称房屋供暖不热的问题,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小区的供暖服务系由其他单位提供,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方面来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李**、陈**以小区供暖不达标为由拒交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陈**还应依约向金**公司交纳相应物业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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