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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方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

邢**在我公司管理的海淀南路××号楼×门×××室居住,建筑面积65.1平方米。现邢**未履行交费义务,拖欠我公司2010年到2013年的物业费。我方多次催缴,但邢**一直拖欠至今。依照物业合同,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邢**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到2013年的物业费1481.88元。本案诉讼费由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邢**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诉讼时效之内的物业费同意法院审理,诉讼时效之外的物业费我方认为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亿**公司主张的2010年-2012年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亿**公司只提供了化粪池清掏这一项服务,化粪池处理费用同意支付,亿**公司没有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物业服务,亿**公司收费很积极,但没有积极提供物业服务,我方不同意支付除化粪池清理之外的物业费。三、垃圾清运费和处理费我方向居委会交纳,亿**公司不应再重复收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系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号楼×门×××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65.1平方米。2009年6月16日,邢**与亿**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邢**之夫杨贵生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约定由亿**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邢**按照5.23元每建筑平方米每年的标准向亿**公司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每年为340.47元;垃圾清运费30元每年每户。委托管理期限为长期。邢**于2009年8月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亿**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庭审中,邢**主张垃圾费已经由居委会收取,亿**公司不应再收取,并提交倒座**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两张为证,上述证明载明涉案房屋已上交2009年至2013年的垃圾清运费和垃圾处理费;收据载明居委会收取了涉案房屋2009年下半年的卫生费30元、2012年全年卫生费60元。对此,亿**公司称居委会收取的垃圾清运费和垃圾处理费,是清运垃圾从住户住宅小区楼前到垃圾站的费用,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垃圾清运费对应的则是清运垃圾从垃圾站到垃圾消纳中心的服务费用。邢**主张亿**公司收取的垃圾清运费与其向居委会交纳的垃圾费系同一的,亿**公司系重复收取垃圾清运费,但举证不足。邢**主张除化粪池处理外,亿**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物业服务项目,认为该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此,亿**公司不予认可,邢**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交款通知单、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邢**与亿**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亿**公司负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义务,邢**负有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之义务。邢**抗辩主张亿**公司未提供除化粪池处理之外的的物业服务,但就此未向法院举证,无法对抗亿**公司要求其缴纳物业费的请求;邢**主张垃圾清运费已经由居委会收取,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纳的费用与亿**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同一用途,故其拒绝支付垃圾清运费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质,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物业服务单位没有明显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在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上不宜过于严苛。因此,对于邢**提出的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注重提升自身的服务意识与服务品质,用实际的服务行动使业主享受并感受到良好的物业服务,以期在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之间建立互信和谐的良性关系,减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亿**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三年度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八角八分。如果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垃圾清运费已交纳至倒**委会和海**办事处,不应重复交纳给亿方物业公司。除了认可亿方物业公司清理过化粪池,维修过一次屋顶,其他物业服务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亿方物业公司针对邢**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政局的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为垃圾清运公司代收垃圾清运费用。我公司负责管理小区内公共部位,例如楼道灯、消防设施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海淀**科屠科长的谈话录音、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倒座庙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18日开具的证明、若干垃圾清运费收据,以证明其已经交纳了垃圾清运费,不应再向亿方物业公司重复交纳。

亿方物业公司对邢**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及垃圾清运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收取的垃圾清运费与本案诉争的垃圾清运费不冲突。

亿方物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自2010年至2013年签订的清运垃圾合同复印件、2010年垃圾清运费发票复印件、2011年至2013年垃圾清运费原件,以证明其有权代收垃圾清运费。

邢**对亿方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所有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亿方物业公司已交纳的费用中包括邢**一户应交费用。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录音、收据、发票、证明、垃圾清运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邢**与亿**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由亿**公司按照30元每户每年的标准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且亿**公司能够提交其代缴垃圾清运费的发票,亿**公司所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具有合同依据和履行的相应凭证。邢**虽主张垃圾清运费已经由居委会收取,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纳的费用与亿**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同一用途,故邢**拒绝支付垃圾清运费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邢**上诉主张亿**公司未提供除化粪池处理之外的物业服务,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查明以及法律适用正确,对数额的核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北京亿**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已预交二十五元),由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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