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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天**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龙**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系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xx(建筑面积139.64平方米)的业主,新龙**公司系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新龙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张**至今拖欠新龙**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082.2元未付,2010年9月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13356.2元未付。期间,新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立即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物业服务费3082.2元;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13356.2元,合计16438.5元;2、张**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1、新龙**公司诉讼请求中2008年至2009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提了,这段期间的物业费我们记得已经交了,因为时间长了都没留票据,如果不交以前的,当年的就不会让我交。2、后面的物业费没有交是因为我家是顶楼,房屋漏水。我大概是2008年下半年开始装修的,装修时没有发现问题,到2009年7月发现漏水。跟物业公司说过好多次,一开始说给我找开发商,到冬天了还没有解决,大概在2011年去修过一次,当时我不在,后来又修过一次,试水时我在,修完了以后还是漏水,物业公司说这就没办法了,我后来要求他给我恢复原状,也没有去做。原因说是施工洞造成的,位于厨房上方。物业公司是业主的管家,应该尽力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我们最后一次交物业费是2010年6月,都已经出现不能正常居住的情况了,还在向新龙**公司交费,只是后来新龙**公司不努力解决问题,我们才缓交物业费的。3、对新龙**公司所说的“核账时发现我2008年至2009年的费用没有交后工作人员找我”有异议,没有找我说过这事。去年起诉时我才知道这个事。4、在这之前我没收到过任何物业公司的律师函和文件。另物业费基本上都后交,今年的物业费应该是在这段时间服务完了最后时再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昌平路380号院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9.64平方米。2007年8月31日,张**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天宇**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新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张**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无电梯)1.00元/平米/月,高层地下一层0.85元/平方米/月、首层1.30元/平方米/月,二层(含)以上1.80元/平方米/月,底商2.00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的市政垃圾清运费为30元/年/户,市政垃圾处理费为36元/年/户;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费总计金额3‰比例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及市政垃圾清运费、市政垃圾处理费66元/年/户。新龙**公司向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未向新龙**公司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16181.65元,故新龙**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新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函、名称变更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龙**公司与张**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新**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与其他公司合并为北京新**有限公司,并且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故张**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新龙**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张**提出的2008年至2009年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新龙**公司为张**提供的服务属持续履行,且目前仍在履行中,故新龙**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张**辩称其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已交纳,因时间较长找不到发票,且按照惯例不交以前的物业费,物业公司不会让交当年的物业费,新龙**公司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物业费必须逐年依次交纳,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所述其房屋漏水一节,因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张**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新龙**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份的物业费,因尚未提供服务完毕,法院不予处理。新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六角五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已交纳了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时间太长找不到发票了,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房屋厨房的顶部漏水,因此没有交纳2010年到2014年的物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龙**公司针对张**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天宇**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新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8年7月11日,北京天宇**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合并为北京新**有限公司,合并方式为吸收合并。北京天宇**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张**系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xx的业主,其与北京天宇**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新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北京天宇**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合并为北京新**有限公司。新龙**公司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新龙**公司物业费。张**上诉称已经交纳了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且该部分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新龙**公司否认张**交纳了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张**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新龙**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属持续履行,且仍在履行中,故其主张该期间的物业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问题,张**上诉称其拒交原因系房屋漏水。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因房屋漏水抗辩不交该期间物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新**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一百零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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