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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嘉**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张**、贺**,被上诉人北京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陈**昌平区东小口镇**小区**号楼**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36平方米。嘉**公司受该小区开发商委托至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陈*拖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以及2004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水费。经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嘉**公司更好地提供物业服务活动。现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立即支付2004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6046.60元、2004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5501.76元、水费859.40元;2、判令陈*就所欠物业费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嘉**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与嘉**产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陈*无关。嘉**公司理应起诉嘉**产公司,向其主张物业费,而不应当起诉陈*;2、嘉**公司并非实际的供水单位,无权向陈*主张水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只有实际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嘉**公司不是供水单位,无权向陈*主张水费。嘉**公司称其系代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则应当出示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自来水公司缴费的全额正式发票及全部进出账册来证明其提供的全部是市政自来水。但嘉**公司提供的票据是否真实需要核实,且根据其票面金额,再结合嘉**公司向陈*主张的水费的金额,恰恰说明在七年间嘉**公司一直以不合格的、有毒的地下井水冒充市政自来水,现在嘉**公司却要向业主收取市政自来水费,这是欺诈行为;3、嘉**公司与部分业主个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共有物业无效。嘉**公司称已有部分业主个人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只能说明业主被迫将其自己的专有物业部分委托给嘉**公司进行管理,而无权代表其他业主将业主共有财产委托嘉**公司进行管理。业主个人也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共有物业部分的服务与嘉**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至于业主将自己专有部分委托他人进行管理,这是业主个人的权利。事实上,嘉**公司也从来没有为陈*的专有物业部分提供任何服务,其主张物业服务费也无从谈起。另外,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共有部分的物业服务,需由业主共同决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4、嘉**公司出示的合同备案证据与事实不符,陈*不予认可。嘉**公司提交的其在小区办办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是无效的。该备案文件上明确记载着“未签合同事实服务”的字样。众所周知,“事实服务”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不能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主体内容,故小区办为嘉**公司办理的备案文件不能证明其服务就是合法的;5、嘉**公司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委员会存在合法的、按照惯例应为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供暖服务合同,嘉**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小区业主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事实服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6、政府相关部门或嘉**公司无权撤销、否决业主大会的决议。2005年6月12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共同依法作出不聘用嘉**公司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决议,该决议有效。召开业主大会、作出业主大会决议是业主内部事务,政府、嘉**公司均无权干涉。事实上,北京**员会作出的京建物(2005)767号批复也没有否定业主大会的决议。不难理解,这是一个不聘用嘉**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更加证明了嘉**公司的暴力胁迫“事实服务”的存在。退一步说,即使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应当由相关业主依法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业主有依法请求法院撤销不当决议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事实上,相关业主从未就2005年6月12日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向法院提出过依法撤销的请求,法院也从未就该决议作出过无效裁决。嘉**公司声称上述决议无效,且以暴力手段拒不撤出**小区,恰恰暴露了其暴力胁迫业主接受其“服务”、暴力阻止小区更换物业公司的违法特征;7、嘉**公司主张无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嘉**公司向陈*主张所谓的物业服务费是违法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于嘉**公司的暴力胁迫,导致陈*所聘合法、合格的物业公司无法进入小区进行服务,乃至整个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遭到严重损害。陈*虽掌握大量证据,但无法找到可以主张的主体。由于没有物业服务合同,除嘉**公司向陈*非法主张物业费之外,还有其他单位也向陈*非法主张物业费,结果使得业主无所适从;8、嘉**公司不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陈*接受其事实服务,在收取物业费的过程中也存在暴力行为。仅以2002年至2009年4月的不完全统计数字为例,嘉**公司的暴行致小区居民12人被殴打,其中重伤7人。最终嘉**公司员工有6人被判刑,2人被行政拘留,4人在逃被通缉,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嘉**公司员工收取物业费的过程中砸门,嘉**公司也认可其员工是在明知业主在家而不给开门的情况下砸的。嘉**公司的这一暴行举动,导致业主非常害怕,更不敢轻易开门。9、嘉**公司长期非法侵占业主共有设施,将小区内的小超市、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等出租营利,非法剥夺了业主的权利。业主作为权利人不必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嘉**公司还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陈*,并将其侵占的业主共有物业返还全体业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物业服务费是对业主共有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所导致的费用,交纳物业服务费是权利人的义务。对业主共有财产如何管理和维护应当由权利人决定,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形式行使权利。当权利人被强行剥夺权利,而无法行使权利时,权利人就不必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应当由实际行使权利者即嘉**公司承担;10、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实际提供小区物业服务,是缘于嘉**公司的暴力阻止。2005年6月13日,小**委员会与盛**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后因嘉**公司暴力、胁迫阻拦,使得盛**公司最终不能进驻**小区,造成了物业服务合同无法成就的后果。2006年1月31日至2006年9月1日,**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聘请北京**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决定,并签订了临时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嘉**公司以同样的暴力手段阻止该公司进驻小区,再次使得合同无法成就。以上两起用暴力手段阻挠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进驻小区的事实,说明嘉**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业主的权利。(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裁决**业主委员会败诉,但这一判决结果不能改变嘉**公司对业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事实;11、嘉**公司提供的暴力胁迫型“事实服务”,非法剥夺了业主的权利。一般来讲,事实服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服务,另一种是一方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另一方接收其“服务”。法律保护的是前一种事实服务,而非后者。后者不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反而要受法律惩处。本案中,嘉**公司非法剥夺了业主的以下权利:选择权,即依法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业主共同决定不再聘用嘉**公司,而嘉**公司拒不撤出,致使新聘请的物业公司不能实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收益权,业主共有财产及其收益被嘉**公司非法侵占出租营利,如停车位、小超市、托儿所、物业管理用房等;知情权,嘉**公司非法剥夺了业主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的了解;公平交易权,嘉**公司强迫业主接受物业服务内容不能保证、服务质量不能保证、服务价格不能协商的具有暴力、胁迫特征的服务;监督权,业主有监督物业服务的权利,但嘉**公司非法剥夺了这一权利;安全权,小区内存在业主被嘉**公司砍伤、殴打、恐吓等现象,业主安全权被侵害。综上,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嘉**公司不能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是以对业主进行人身伤害、恐吓、辱骂、踹门、少卖电甚至不卖电等暴力胁迫手段,无视业主大会决议,拒不撤出**小区,并强占业主共有区域,造成非法服务的事实,强占业主共有财产和收益,使陈*至今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严重扰乱了陈*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影响了陈*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且嘉**公司不能提交其提供了事实服务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嘉**公司(乙方)与嘉**产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2004年5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05年6月12日,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以1113票赞成的结果同意聘用盛**公司为**小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与盛**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盛**公司未实际提供小区物业服务。2006年1月31日至2006年9月1日,业主委员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召开2006年度第一次业主大会,决议选聘地港物业公司为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与嘉**公司因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相关资料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业主委员会将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嘉**公司立即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法院作出(2006)昌*初字第12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认为,虽然嘉**公司与嘉**产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为一年,但期满后嘉**公司仍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依照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与新聘用的物业企业签订的已生效的物业委托合同,甚至没有关于地港物业公司的资质证明,不足以说明业主大会已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新的物业企业。同时,业主大会的决议内容并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从事小区的物业管理,从有利于维护业主权益、保障社区的整体环境出发,考虑物业服务的专业性,维持原判。嘉**公司一直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陈****小区**号楼**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36平方米。陈*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27.96元。

另经法院核实,嘉**公司主张的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2003年6月7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期间的水费已经(2009)昌*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为陈*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实际享受了嘉**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应当按照小区内的收费标准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陈*提出嘉**公司在小区内的管理方式以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嘉**公司限制其购电,致使其只能利用太阳能自行取电。法院认为,嘉**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其通过限电的方式严重影响了陈*的正常生活,故法院对于嘉**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对于嘉**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嘉**公司主张的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2003年6月7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期间的水费已经判决,不得重复主张。嘉**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嘉**公司可另行主张。陈*提出的嘉**公司占用公共设施进行营利一节,法院认为,业主的公共权益应当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维护,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另指出,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的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完善物业管理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嘉仁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陈*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给付原告北京嘉**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二千九百零二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嘉**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法院一审判决书;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将昌平区住建委小区办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当作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本案事实;3、依法改判驳回嘉**公司的诉讼请求;4、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采取紧急措施,立即消除小区供暖系统管理上的“十二无”现象,以排除对陈*及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安全隐患;5、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停止以不合格的地下井水冒充市政自来水欺诈陈*和**业主的行为,改由直接供应市政自来水;6、依法改判嘉**公司赔偿陈*用水损失费,根据消法,三倍水费的金额是2578.2元;7、依法改判嘉**公司返还陈*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其非法侵占的业主共有的停车费收入7677.6元;8、依法改判嘉**公司返还陈*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其非法侵占的其他业主共有物业及收益,例如物业管理用房、菜市场、小超市、托儿所、宾馆的租金收入109680元;9、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采取紧急措施,限期三个月内排除小区天然气管道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10、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积极配合供电部门对**小区进行老旧小区用电改造,不再设置人为障碍;11、判令嘉**公司限期三个月内拆除**小区锅炉房西侧等违法建筑;12、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向陈*、**业委会出示所有业主共有物业出租经营的合同;13、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向陈*、**业委会出示供热设施折旧费账目明细、余额;14、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执行**业主大会2005年6月12日的决议,撤出**小区并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物业资料移交业委会;15、依法改判判令嘉**公司停止利用售电特权刁难陈*,立即恢复对陈*的正常售电;16、依法改判嘉**公司赔偿陈*发电设备购置费用、三年企业损失费、三年陈*全家精神损失赔偿费共计90万元;17、依法改判由法院依法将嘉**公司使用假冒水费发票涉嫌犯罪的相关发票移送检察机关处理;18、依法改判将嘉**公司对**小区物业服务的强买强卖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移送检察机关处理;19、依法改判对嘉**公司财务经理吴*和经理刘**参与**小区业主李**被砍案的相关资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20、依法改判由法院依法将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遭警方两次发拘留令,现在依然在小区出现的线索移送警方;21、依法改判嘉**公司因其暴力行为赔偿陈*精神损失费1元;2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嘉**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嘉**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就**与原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期限1年,于2004年12月31日该协议终止。2005年6月**小区成立业委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到期后,嘉**公司既不能与**业委会签订物业合同,也拒不撤出**小区,并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滞留**小区,强迫小区业主接受其“服务”,并强迫陈*向其交纳所谓的物业服务费,就是黑社会收费,嘉**公司霸占和侵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及全部收益,主要有停车场、物业管理用房、托儿所、小超市、沿街商业用房等时至今日。基于上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存在以下错误违法行为:一、原审法院逾期审理本案,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一共用了15个月,是明显超期违法。二、在原审卷宗中,原审法院违法替换了原始的庭审记录,如2013年9月11日下午14:00开庭的庭审记录和2013年9月27日下午18:00开庭的庭审记录就被替换了,是明显违法。三、在原审卷宗中,原审法院违法隐匿嘉**公司涉嫌犯罪的三张市政自来水费假发票证据,属于明显违法。四、嘉**公司在起诉状中,连法定代表人签名都没有,再加上嘉**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进行质证,明显是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原审法院仍枉法判决陈*败诉。五、原审法院将昌平区住建委小区办办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替代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备案不具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根本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非法、无效的。根据民诉法119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主体明显不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不合法的。六、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推荐信等材料,因缺少合法性和有效性,且均未经过法庭质证,我们对这些证据并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是不合法、无效的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的103条规定,证据应该在法庭出示,由控辩双方互相质证,未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诉法11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嘉**公司拒不到庭的事实未能对嘉**公司的本诉按撤诉处理,对陈*的反诉没有按对方缺席进行判决,原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显而易见。七、嘉**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嘉**公司是2004年1月1日受原开发商委托,而嘉**公司不向原开发商主张物业服务费,而原开发商在2005年就注销了,却向陈*主张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在未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陈*接受了嘉**公司的物业服务是明显错误。八、嘉**公司声称是受原开发商委托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是嘉**公司却向陈*主张物业费。原审法院在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对原开发商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认定陈*负有连带责任,完全是枉法胡判。九、原审法院忽视了以下内容,如果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成立,那么合同当事人一方是陈*,那就意味着陈*将业主共有物业委托于嘉**公司进行管理,故陈*这一民事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76条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共有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可见原审判决明显枉法,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这种事实服务合同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十、原审法院将嘉**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利用黑社会践踏小区,扒漏业主屋顶,野蛮踹业主家门统统认定为服务瑕疵是避重就轻,设法为嘉**公司逃避法律的惩处。十一、原审法院将嘉**公司“十一无”性质(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物业服务资质、无供暖服务资质、无员工纳税证明、无员工聘用合同书等)当作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十二、原审法院枉法将嘉**公司“十二无”性质的企业当作合格的供暖服务企业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十三、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嘉**公司供市政自来水方面的欺诈、违法行为。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张伪造的市政自来水发票,原审法院将这个证据隐藏了,法官法并没有规定法官可以隐匿涉嫌犯罪的证据。第十四、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嘉**公司在供暖服务上、天然气工程施工上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十五、对于与业主共有物业的服务费用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业主共有物业服务收益,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使嘉**公司长期以来逃避大量私吞业主共有收益的违法事实。十六、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嘉**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偷换成物业管理费的判决,使嘉**公司逃避物业服务经营中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嘉**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提交以下证据:

一、嘉**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其向市政自来水公司缴纳的水费发票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嘉**公司伪造市政自来水发票,其以不合格的井水冒充市政自来水,欺诈陈*和小区业主。嘉**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是其原审时提交的,是真实的,嘉**公司是从市政购买的自来水提供给业主,并未使用自备井的水。

二、照片九张。第一、二张照片证明嘉**公司没有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照片显示楼的墙体有裂缝,但是对方没有进行管理。第三张照片是张**的专利申请被嘉**公司扣押,损失待定。第四张照片是停车的照片,嘉**公司每年收取物业费,有义务指导业主如何停车,小区的草坪已经破损很严重了。第五、六张照片是车辆的轮胎的照片,证明车辆轮胎被划破,但嘉**公司没有管理。第七、八张照片是另外一个楼的阳台,同样证明嘉**公司没有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第九张照片是嘉**公司在诉讼期间给陈*家贴的恐吓信。嘉**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陈*的证明目的,所谓的恐吓信是催费通知,是因为业主欠费,所以物业公司每年都会催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办理结果通知书、视频资料、照片、(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水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陈*与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嘉**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二,原审法院对陈*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陈*与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嘉**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嘉**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期限为1年,但期满后嘉**公司仍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根据已经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嘉**公司在**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具有合法性。虽然,陈*上诉认为其与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陈*主张的该项内容也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违背。故在**小区业委会未通过合法程序选任新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嘉**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陈*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该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对陈*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是否正确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嘉**公司起诉陈*要求其支付物业费,但陈*在原审提出的反诉中,部分请求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性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部分请求涉及小区业主共有利益,陈*作为单个业主并无诉讼主体资格;部分请求涉及案外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未就陈*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并审理正确。二审期间,陈*提出的上诉请求中超出本案原审审理范围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构成针对本案提出的反诉,故本院对陈*提出的第2项上诉请求以及第4项至第21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北京嘉**责任公司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陈*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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