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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上诉某厂物业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X月,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厂于1987年委托我单位管理其某小区5号楼60套产权房,并与我单位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现其拒绝支付2010年相关物业费用,根据北京**员会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京建物[2006]30号文件等物业收取办法及标准,我单位要求某小区5号楼的实际产权单位某厂支付2010年拖欠的物业费60978.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厂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厂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物业费用的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我厂。故我厂不是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的业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可向某小区5号楼的业主主张相应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某厂与某物业公司就某小区5号楼签订了委托代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委托代管期内,某物业公司提供供暖、小区内设施维护、房屋维修、物业管理等服务。现双方均认可,委托代管合同已到期终止。

某物业公司主张某厂为某小区5号楼的大产权人。某厂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5号楼房产产权证签领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房改期股补遗议案、关于企业终止负担享受福利分房员工物业管理费的决定,以证明5号楼内房屋已经通过房改售房政策出售给了个人,至今仅有707、1207号两套房屋仍在某厂名下,其他房屋的产权人均为个人,某厂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通知各产权人自行交纳物业费用。某物业公司对某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房改售房后,5号楼内各住户虽然取得了房产证,但是某厂仍为原始产权单位,根据京建物[2006]30号《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具公有住房和安居(康*)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房改房出售后,仍应当维持交纳责任主体不变。

某厂向法院提交2010年1月出具的公函一份,以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某物业公司应当向某小区5号楼内住户收取物业费用,某厂不再负担相关费用。某物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公函,并于2010年3月22日向某厂复函,称根据京建物[2006]30号文件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主体维持不变的规定,某物业公司不同意某厂“双代会”决议,即物业管理费由居住物权人自己支付,应继续履行与物业公司所签房屋代管合同。该复函某厂拒收。

另查,2011年8月19日,某厂为某小区5号楼707、1207号房产交纳了物业费2316.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管合同、交款通知单、交款发票、复函、某厂海淀南路5号楼领取产权证及协议书签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的服务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2010年物业服务合同,故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某厂是否为某小区5号楼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主体。就此,某物业公司主张,房改房出售给个人后,应当维持原有交费主体不变,继续由单位承担物业费用;某厂主张,应当由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交纳物业费用。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人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某厂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5号楼内房产已出售于个人,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某物业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其亦予以采信。故某厂并非涉诉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房产的产权人,不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综上,法院对某物业公司要求某厂支付某小区5号楼2010年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某厂将房改房出售给个人,但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仍应由某厂承担物业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人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根据某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5号楼内房产已出售于个人,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某厂并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某物业公司要求某厂支付相关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由北京亿**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北京亿**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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