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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北京德**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闫*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九龙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为九龙花园小区的业主,闫*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闫*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起,闫*已累计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60631.28元。故物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闫*支付2002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43809.27元及滞纳金16822.01元(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

一审被告辩称

闫*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物业公司没有收费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系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9号九龙花园差××房屋的业主(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物业公司为闫*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1年2月5日闫*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物业公司为闫*名下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入住第一年度,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政府文件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年度应交物业服务费用1%加收滞纳金。上述合同期满后,闫*未再与物业公司另行签订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实际仍为闫*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41.15平方米。闫*未支付2002年2月5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

经一审法院询问,物业公司称其物业收费标准曾进行过调整,2002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28日收费标准为2.28元/平方米/月;2003年3月1日至今的收费标准为1.91元/平方米/月,另每户每月加收7.55元公共区域照明费和垃圾清运费。

一审庭审中,闫*提供照片若干张,欲证明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

一审另查,闫*以时效进行抗辩,物业公司提交了费用催缴通知单、律师函、沟通记录以证明其曾持续向闫*主张物业服务费。

一审再查,物业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由北京九**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即北京德**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物**司与闫*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虽然物**司未再与闫*另行签订合同,但物**司仍继续为闫*提供物业服务,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因此闫*作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享受物业服务后,仍应履行向物**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一节,物**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市政府的相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故物**司主张的2002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有误,该院对此予以调整。需要指出的是,物**司要求闫*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2月4日,该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闫*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至物**司起诉之月止。关于滞纳金一节,依据闫*提供的相关证据,物**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尚需完善、规范之处,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物**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故闫*之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闫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德**限公司2002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40463.39元。二、驳回北京德**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物**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物**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物**司主张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闫*认为物**司存在严重的服务瑕疵,没有按照服务标准履行,故闫*只应缴纳物业费中物**司实际提供了服务的部分。口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小区的公共部分中5号楼首层东、西的分流入口,西口长期封闭,存在安全隐患;物**司将一层属于公共部分的门厅出租进行牟利;物**司没有提供小区的保安服务;小区杂草丛生、植被未被维护、环境脏乱、进出车库的通道脏乱;因为物**司将地下车库长期出租,导致小区自行车、三轮车没有定点停放;未经业主知情,物**司将电梯广告位出租;物**司从未对业主进行入户调查解决问题;家门上经常被放置小广告;小区大门长期开着,玻璃被砸后搁置很久才修护;垃圾乱放,卫生极差;公共楼道、墙面、地面卫生极差。

被上诉人辩称

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闫*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费通知单、律师函、变更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已经有效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义务。本案中,闫*主张的小区管理、地面卫生、公共区域的照明及消防、自行车、三轮车乱停放、保安服务、门禁、小广告等问题,不能否认物业公司全部服务行为并以此作为业主拖欠物业费的理由。闫*主张的物业收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闫*给付物业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北京德**限公司负担219元(已交纳),闫*负担439元(北京德**限公司已交纳,闫*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德**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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