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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北京世**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0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世**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陆**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陆**购买华**中心(又称世界城)C栋办公楼地上部分17层2002室,由房**发公司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人民币7.9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半年收取物业服务费。世**业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陆**购买的华**中心(世界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现,世**业公司依约向陆**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陆**拖欠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99204.86元,依据《业主临时公约》,陆**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上述费用,经世**业公司多次向陆**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陆**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陆**送达起诉状后,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陆**与世界城物业公司之间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且陆**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当由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世界城物业公司认为其与陆**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世**业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9号世界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陆**在该小区有C座17层2002号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世**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以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陆**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陆**与世界城物业公司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世界城物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不能依照合同履行地行使管辖权。陆**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世**业公司对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业公司以其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北京**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陆**提供物业服务,要求陆**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为由,提起诉讼,应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世**业公司主张为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陆**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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