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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金港国际园区XX号楼XX单元901房屋。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3月以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3月被告共计欠费20843.7元。由于业主委员会同意使用公共收入代业主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各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可少交纳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

160.3元、滞纳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院XX号楼XX单元9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

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受委托方(乙方),双方分别签订4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6元;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应在相应的交费时限内履行合同有效期内的交纳义务;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按日支付3‰的滞纳金。另外,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还包括:根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乙方经业主同意可以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填票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底联,其中记载被告已经交纳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100.4元,并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原告称由于业主委员会同意使用公共收入代业主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各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其不再向被告收取20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且在2011年和2012年每年还可减少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

关于滞纳金,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故其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部分物业服务合同记载“乙方经业主同意可以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同意预交物业服务费;故本院确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物业费,且支付期限应为相应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之时。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给付期限尚未届至,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477.93元;其余部分,原告可待给付期限届至之时另行主张。

被告长期欠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依约主张滞纳金;原告自行减少后的滞纳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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