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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理有限公司与高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住××小区×号院×室,房屋面积96.06平米,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7227.55元。我公司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款项,但其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722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7.45平米。

2012年6月26日,北京×**限责任公司(甲方)、北京×**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甲方系××开发商,乙方受甲方委托承担××C区物业管理,丙方承担A、B区物业管理,经三方协商,乙方将目标物业的物业管理权及相关债权转移给丙方;现有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9元/平方米/月;乙方将享有的在××的相应物业管理费收费权转让给丙方,目标物业2011年度前的物业管理费转交丙方负责收取并所有,同时目标物业本年度未收物业管理费由丙方收取并所有。

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告依据与开发商及原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构成实质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物业费。

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七角四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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