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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限责任公司与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宋*,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院亚**服务公司,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院亚北新区8号楼3单元x室业主。200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物业费本金为1702.6元/年,但被告自2006年7月2日以后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方催要,但被告置若罔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5323.4元(自2006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方主张的物业费本金应扣除我已经交纳的2008、2009、2010年的停车费5400元,其他的物业费本金我可以交,滞纳金不同意交。物业费从2006年7月2日至今我就没交过,因为2008年2月28日原告就贴出通知,称撤出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还是他们在管理我们小区,所以我就一直没有交物业费。当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也是被迫的,因为不签这个协议就不给钥匙、不能办理入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自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一直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院亚北新区8号楼3单元x号房屋业主。

就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原告表示,物业费是每月每平方米1.24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4.64平方米,再加上每年每户145.6元的保洁、绿化、清淘费用,每年共计1702.6元。按照合同,应当是每年12月10日至次年1月10日交纳下一年的物业费用,我们主张的是从2006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的。被告表示,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实是104.64平方米。我不认可原告的计算公式,原告现在主张的费用与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不一致,每年每户145.6元的保洁、绿化、清淘费用也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通知过业主进行过调价。对此,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属于高层,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交费,后来物价局进行过调价,调价以后按照1.24元收,被告自2002年至2006年7月1日也交纳过物业费,最开始是按照1.8元交的,后来也是按照1.24元交的,这个被告是知情的。就滞纳金,原告提交了明细表,称滞纳金已经远远超出了物业费,我们就按照欠缴的物业费本金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

就扣除停车费的原因,被告表示,我们小区本来就没有停车位,都是物业占用了公共绿地和公共道路划的停车位,然后物业借此收取停车费,我每月交150元的停车费,一共交了三年,我认为原告无权收这个费用,应该扣除。对此原告表示,我们不同意扣除,因为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停车位。我们划的车位都有相关的备案,而且停车费与本案没有关系。

就被告提出的原告曾撤出诉争房屋所在小区,被告提交了公告以及法制晚报的报道,原告表示,公告不是我们公司贴的,报道的情况也不清楚,我们没有撤出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后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应扣除停车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滞纳金的问题,被告长期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利于化解双方间的矛盾,本院对滞纳金予以酌减,滞纳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

二、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鲁**负担(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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