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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与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系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X室的业主,原告自2004年9月至2014年5月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自2007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物业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298.4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应给付物业服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对物业服务费的金额适当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O七年六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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