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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所居住的×市×区×小区系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冬季取暖方式。2006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凭《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以下简称核对证明),我享受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同时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我每年应到被告处领取核对证明。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我现在是工程师,每年应享受自采暖补贴金额为1050元。自从2011年起,被告以我未及时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为我提供《核对证明》,从未导致我未能享受2011年至2013年三个年度的采暖补贴。现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补贴共计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第二章第4条第1款第3项,原告没有主动拿相关材料去我司开具证明。该办法第5条规定,原告具体能够获得多少的采暖补贴,是其与自己工作单位的事情,与我司无关。原告提供的缴纳物业费发票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才缴纳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所以,原告是一直拖欠物业费的,原告并没有履行物业合同的相关义务。此外,我司每年都会在社区论坛和公告栏上张贴通知,提示业主是否需要开具《核对证明》,所以我们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市×区×家园×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该小区冬季取暖方式系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原告自2006年12月22日入住该小区涉案房屋。

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代收生活垃圾消纳费、代收公用电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8653元。

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京政管字[2006]22号文件规定,自采暖居民住户凭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每年到所属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领取经确认的《核对证明》。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单位凭职工所持的《核对证明》,按照《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确定的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按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向本单位职工计发(劳资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经查,原告系北京天**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工程师职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上述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设备维修室职工,现住涉案房屋,该住宅属于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方式,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08年-2010年期间每年凭《核对证明》享受该单位为其发放的采暖补贴。具体按照《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确定该职工的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70平方米,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该单位报销(2008-2010年)每年1050元”。

原告称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其开具《核对证明》,以便其凭此证明领取相应采暖补贴。原告另称,被告因原告未如期交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物业费,而恶意不为其开具《核对证明》,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相应年度的采暖补贴。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根据上述暂行办法,原告应主动携带居民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到其单位领取该《核对证明》,但原告实际并未按期向其单位报请相关材料。被告称即使原告2014年7月31日前一直拖欠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物业费,其亦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其开具《核对证明》,并称原告虽拖欠2009年度至2010年度物业费,但被告仍向其开具了相应年度的《核对证明》,原告亦凭此领取了相应年度的采暖补贴。

经查,2010年度以前,原告每年领取采暖补贴1050元。

被告另提交WWW.dfjy.com.cn网页截屏三页、《关于2010-2011年度采暖季燃气壁挂炉居民用户采暖用气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具自采暖证明的温馨提示》,证明其在小区业主论坛、公告栏、公示栏中张贴发布通知,告知业主办理《核对证明》相关事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资格证书、发票、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居住小区及涉案房产系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冬季取暖方式,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所在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开具《核对证明》,原告有权利凭该《核对证明》获得相应的采暖补贴。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未向原告开具《核对证明》的情形,继而致使其无法享受相应的供暖补贴。

围绕此节,根据原告补交物业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拖欠2009年-2010年度物业费,在此情况下,原告亦享受了2010年度及之前年度的采暖补贴,可以认定被告按期向原告开具了2010年度及之前相应年度的《核对证明》。关于2011年-2013年底的采暖补贴,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及2010年度以前原、被告双方办理《核对证明》事宜的事实,原告仍应凭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到被告处领取《核对证明》,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开具《核对证明》的申请,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称被告以原告拖欠物业费为由而拒绝向其开具《核对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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