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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王*(以下统称二被告或单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冷*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xxx)5号楼6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5.53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6元。被告自2008年2月1日以来不支付物业费。原告不断催缴,冷*至今拒付。原告曾将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5510号判决,判令冷*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10513.8元及滞纳金6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冷军向北京中**发有限公司购买了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53平方米。2003年10月6日,北京中**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接了房屋。

原告从2003年起为xxx号房屋所在之金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乙方)与金港**委员会(甲方)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6元。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应在相应的交费时限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于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乙方有权对欠费期超过三个月的业主进行公示通报,公示10日后仍欠费不交的,乙方在事前书面通知甲方后,可提起诉讼进行追讨,败诉方除补缴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计,承担胜诉方合理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

原告称二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以来不支付物业费,此次主张二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原告称之所以起诉二被告,是因为二被告均为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经查,xxx号房屋自2008年9月3日起登记为冷军一人单独所有。

原告此前曾将冷军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判令冷军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朝民初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冷军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冷军提供了物业服务,冷军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冷军交纳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现仅主张600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现查明事实王*并非xxx号房屋登记之所有权人,原告亦没有提供王*为该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之相关证据,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到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物业服务费一万零五百一十三元八角及滞纳金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天道酬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冷*负担(其中31元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剩余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冷*负担(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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