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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密云县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93.44平方米。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980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小区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如绿化基本没有人管,入住后小区一直没有路灯,直至2011年才安装路灯,路面坑洼不平,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小区41号楼2单元10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44平方米。2008年12月18日,北京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尚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80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减免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受北京檀**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在此期间所欠物业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系连续性的服务,其主张2009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所述的服务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本院建议原告,其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为业主提供更为优质的物业服务,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九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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