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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密云县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面积为97.03平方米。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131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房屋面积也对。2009年以前的物业公司并非原告,且已过时效,故原告无权主张物业费。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享受物业服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我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7.03平方米。该小区2009年1月以前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北京清华**司沵阳分公司。2008年12月18日,北京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北京清华**司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项目移交事项交接说明书》,约定X小区业主所欠物业费归接管的公司追讨。2013年9月1日,北京檀**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尚欠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131元,其中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4210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减免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项目移交事项交接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受北京檀**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在此期间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费,因该期间系由北京清华**司沵阳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虽然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物业项目移交事项交接说明书》,但原告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二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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