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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能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起,我公司为密云县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6元。周**是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1.09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周**拒绝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6962.3元。现起诉要求周**给付我公司物业费696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新**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2009年,我的车辆在小区内被划坏,我向新**公司的保安反映情况后,新**公司拒不提供小区录像帮我寻找肇事者。我装修房屋后,新**公司拒不接通采暖用燃气,造成冬季无法采暖及居住,给我造成损失。认可未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6962.3元,但不同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是密云县X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6元。周**是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1.09平方米。周**装修房屋后,要求新**公司为其接通采暖用燃气管道,遭到新**公司的拒绝。自2011年1月1日起,周**拒绝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总金额为6962.2元。诉讼中,针对周**的辩解意见,新**公司主张周**无法证实曾要求查看录像,新**公司不具有接通燃气管道的资质和能力,建议周**联系燃气公司解决相关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公司为周**提供物业服务,与周**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周**接受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费。周**关于新**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周**曾向小区保安主张查看录像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接通采暖用燃气管道是新**公司法定或约定义务,故本院对周**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周**若有证据证实新**公司不履行义务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新**公司计算的拖欠物业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北京分公司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费共计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能**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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