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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有限公司与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中达公司)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信中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齐**,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信中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密云县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业主,房屋面积为162.22㎡。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3276.08元。按照约定物业费应于每年的1月1日至30日交纳,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交纳违约金。现我公司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3276.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及欠缴物业费数额均属实。但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小区没有监控设备,我家被盗、车辆被划损,小区东西坏了原告也没有进行过维修。原告应先行赔偿我的损失,我才同意交纳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信中达公司为被告唐*居住的密云县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唐*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2.22平方米。2008年5月24日,被告唐*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银河花园物业管理入住协议》,其中约定:本物业小区按市场调节价定位原则进行收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86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唐*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3276.08元。

2009年4月30日,经北京市**密云分局核准,北京天**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卓信中达物业**公司。2015年3月26日,经北京市**密云分局核准,北京卓信中达物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卓**有限公司。另查,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智能监控、可视系统不能使用等管理服务瑕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入住协议、名称变更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入住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北京天**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应当由变更后的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对其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应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就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之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听取业主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员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卓**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一万零六百二十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卓**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唐*负担三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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