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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责任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所管辖小区居住,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542元。我公司已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王**至今尚未交纳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9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怀柔区富乐大街9号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就委托管理事项、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36元、保洁费每户每年4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2012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9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2011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收费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后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

被告王**为北京市怀柔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3平方米,其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尚未交纳。2013年8月原告怀**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怀柔区富乐大街9号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北京市怀**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怀柔区富乐大街9号院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五百四十二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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