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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有限公司与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密云县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14.05平方米。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858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2008年我搬入涉诉房屋居住,装修时发现房屋漏水,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维修后还是漏水,现在漏水导致我房屋的损失很严重,我要求原告将我房屋外面的防水做好,并赔偿我财产损失。另外,2010年时我丢失自行车一辆,2012年安装的太阳能丢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5平方米。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14年1月1日起,收费标准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尚欠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858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提交了房屋漏水情况照片。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并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责任。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减免物业费。

经现场勘查,被告所有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位于该楼的顶层,房屋天花板有多处漏水后的水荫痕迹,并有多处墙皮脱裂。原告称其对楼房的防水进行过维修,并提交维修记录为证,被告表示原告是否进行过维修不知情,并认为并未修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被告的房屋有漏水印迹,原告虽称其曾对该楼的楼顶防水进行过维修,但并未进一步处理,故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减物业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节,因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义务主体责任,本案不宜一并涉及,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未能就其他答辩意见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物业费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郝**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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