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怀**责任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所辖小区居住,所居住楼房面积为126.68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该小区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50元;保洁费,每户每年50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30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4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元。根据以上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2年度物业费493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60-62#、65-66#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怀柔区金台园小区60-62#楼、65-66#楼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制定服务工作计划并且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物业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外墙面、楼梯、走廊通道、门厅;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共用照明设施、避雷设施;小区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污水管道、化粪池;公共环境卫生服务,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维持公共秩序,包括门岗值勤;公共绿地的养护。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50元;保洁费,每户每年50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4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物业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七项约定,对于不收费的项目,原告对该项不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张**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8平方米。因张**未按时交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1月22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怀柔区金台园小区60-62#楼、65-66#楼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60-62#、65-66#楼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不高于被告实际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四百九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