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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于小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于小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于小菊委托代理人高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小*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9平方米。我公司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商确定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向小区业主公告。但被告至今拖欠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虽多次催交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32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小*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属实,但因我是回迁户,所以不用交纳垃圾清运费。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如下:1、我自2005年底入住,入住时即发现我家防盗门上有两个大坑、厨房、卫生间墙壁瓷砖裂缝,为此我多次找原告报修,但至今未能解决,防盗门也有故障,厂家来人维修过几次都没修好,最后是我自己花钱找人修好的;2、公共秩序维护不到位,小区外来人员及车辆随意进入,致使本小区车位被占用,我摩托车在小区停放时被偷油;3、小区消防通道被车辆占用,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我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博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怀柔区汇都家园小区12号至26号楼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年5.4元,同时就物业服务内容、质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满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内容、质量要求及收费标准同原合同。后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原告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委会曾达成协议,原告对居住于本小区的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回迁户免收垃圾清运费。

被告于小菊系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回迁户,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按照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其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27.76元,但被告2009年至2012年度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尚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于小菊立即给付拖欠的2009年至2012年度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小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单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小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其防盗门受损,厨房、卫生间墙壁裂缝问题应属开发商建筑遗留问题,并不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不能因该问题的存在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原告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接到业主报修后亦有义务及时与开发部门取得联系,为业主与开发商搭建协商平台;另原告提供的秩序维护系对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对业主私有财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保管责任,故被告摩托车油被盗亦不能成为被告减免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距,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超出收费标准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九年、二○一○年、二○一一年、二○一二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小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小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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