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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服务中心与胡**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中心)与被告胡**、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胡**、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桥滨**中心诉称:我公司负责二被告居住的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二被告系X楼X单元X室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37.69平方米。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20869.6元,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物业费1390元,合计22259.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司桂香辩称:我们不同意交纳电梯费,理由如下:1.我们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有关电梯费交纳的合同,买房时说不需交纳电梯费;2.我们是一层住户,不仅未享受到电梯服务,而且我们承担了公摊面积,同时电梯的噪音特别大,我们是受害者;3.我们交纳的物业费里已包含了公共设施维修费一项。关于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如为我们封阳台时收费较贵,加封防盗窗后致使我们无法擦玻璃,小区内绿地被工棚侵占,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等,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我们才扣了原告部分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1月2日办理X楼X单元X室房屋的入住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137.69平方米。该房屋原登记在胡**名下,2009年11月6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司桂香名下。二被告所住楼房为六层电梯住宅,该楼房的电梯自2004年1月开始运行。就二被告所欠电梯费问题,原告提交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根据上述文件的测算标准,二被告房屋的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3元。2003年11月2日,被告胡**交纳电梯费2362.76元,二被告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共计20869.6元。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降低电梯费收取标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6元,该费用中不包含电梯费,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签订上述协议。现原告要求物业费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卫生费按每年96元收取。二被告尚欠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物业费1390元(其中2007年、2008年各欠222元,2009年、2010年各欠473元)。二被告持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梯费收据、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物业费收据、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二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应按相关的标准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虽然二被告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但电梯属于单元楼内所有业主的共有设施,对于共有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单元楼内所有业主分摊,住宅电梯服务属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其运行、维护费用应由楼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不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的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其所述亦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故对于二被告要求减免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司**给付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二○○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电梯费二万零八百六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胡**、司**给付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二○○七年至二○一○年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服务中心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司**负担一百七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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