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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能**北京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能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所在的密云县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2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6元。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3140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位置、权属、面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属实。我于2010年10月21日入住密云县x小区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因该小区其他业主私搭乱建,施工噪音影响我正常生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012年5月22日,北京首**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委托原告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对被告所在的密云县x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6元。被告系密云县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9.21平方米。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x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于原告每月每平方米0.96元物业服务费标准均予认可。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31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小区临时管理规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x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也充分注意到,被告反映的问题也说明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方面有待完善,本院建议原告,其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加强物业管理和服务,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北京分公司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三千一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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