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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禧苑**密云分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与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被告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2011年4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小区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后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我公司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2937.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我。原告所述物业费未交属实。但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小区保安人员没有24小时在岗,管理人员多,保洁人员少,楼道的垃圾和小广告没有及时清理,小区内存在乱划停车位出售的情况。因上述原因,所以我没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被告尚欠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2937.6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向本院提供录音证据、照片。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述的服务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建议原告,其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为业主提供更为优质的物业服务,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二○一二年四月三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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