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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禧苑**密云分公司与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与被告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郝**委托代理人代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密云县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543.9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我。原告所述物业费未交属实。我的房屋窗户漏雨,我多次找原告维修,现在仍然没有解决。因上述原因,所以我没交物业费。如果原告把我的房屋修好,物业费我可以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北京万**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高层和多层电梯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被告系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94平方米,该房屋系电梯住宅。被告尚欠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6543.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就其享受的物业管理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相应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理由正当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屋窗户漏雨的问题,因涉及被告房屋专有部分,其并未与原告达成维修共议,故其以房屋窗户漏雨问题未得到修复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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