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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禧苑**密云分公司与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与被告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被告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2011年4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小区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后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我公司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2377.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我。原告所述物业费未交属实。但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没有做到日产日清,小广告没有及时清理,小区内没有临时车位,物业公司擅自划停车位出售,单元门楼门口的门禁、对讲机损坏,信报箱无人管理等。因上述原因,所以我没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2.44平方米。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被告尚欠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2377.2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为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并称系小区开发商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超出报批范围划定停车位并出售,信报箱亦属于邮政部门负责管理,均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述的服务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建议原告,其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为业主提供更为优质的物业服务,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五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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