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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服务中心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中心)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桥滨**中心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居住的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系X号楼X单元X室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7459元,2005年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卫生费1977元,合计1943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是一层住户,没有享受到电梯服务,当时为了拿钥匙我才交纳了一年的电梯费,现在我不同意交纳电梯费。我对物业服务也不满意,我父亲在小区内丢失了两辆摩托车,我儿子在小区丢失了一辆自行车,小区垃圾未能及时清运,门禁系统损坏无人维修,楼房前的工棚被他人长期占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被告所住楼房为六层电梯住宅,该楼房的电梯自2004年1月开始运行。庭审中,原告提交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根据上述文件的测算标准,被告房屋的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3元。被告曾于2003年12月16日交纳了电梯费1976.48元,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共计17459元。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滨阳西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6元收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物业费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卫生费按每年96元收取。被告尚欠2005年物业费、卫生费594元,2007年物业费60元、2009年物业费、卫生费787元、2014年物业费、卫生费459元,共计19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滨阳西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卫生费收据、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7180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相关的标准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电梯属于单元楼内所有业主的共有设施,对于共有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单元楼内所有业主分摊。住宅电梯服务属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其运行、维护费用应由楼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不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其所述亦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减免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二○○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电梯费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二○○五年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卫生费合计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服务中心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百四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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