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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服务中心与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中心)与被告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桥滨**中心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居住的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系X号楼X单元X室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7459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我。原告所述电梯费未交属实。我是一层住户,买房时说不需交电梯费,与物业公司签协议时也没有电梯费一项。我没有享受到电梯服务,原告也并未催交过电梯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被告所住楼房为六层电梯住宅。该楼房的电梯自2004年1月开始运行。200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6元收取。该物业费中不包含电梯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根据上述文件的测算标准,被告房屋的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3元。依据该标准,被告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共计1745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降低电梯费收取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相关的标准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虽然被告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但电梯属于单元楼内所有业主的共有设施,对于共有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单元楼内所有业主分摊。住宅电梯服务属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其运行、维护费用应由楼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不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二○○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电梯费合计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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