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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服务中心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中心)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桥滨**中心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居住的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系X号楼X单元X室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696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涉诉房屋是我于2012年7月10日从张X手中购买的,2012年以前的电梯费与我无关。另外,我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电梯费协议。我是一层住户,没有享受到电梯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被告所住楼房为六层电梯住宅,该楼房的电梯自2004年1月开始运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根据上述文件的测算标准,被告房屋的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但被告持答辩意见认为其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涉诉房屋,并提供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为证。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降低电梯费收取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相关的标准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虽然被告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但电梯属于单元楼内所有业主的共有设施,对于共有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单元楼内所有业主分摊。住宅电梯服务属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其运行、维护费用应由楼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不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06年入住涉诉房屋,故本院依据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应交纳电梯费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所欠电梯费数额为406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电梯费合计四千零六十九元八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服务中心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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