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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董*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07059601。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计23525.26元。原告自2013年10月7日起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现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1739.09元,截止2013年12月7日利息713.80元,费用1072.37元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及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满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07059601。2012年4月1日被告开卡消费,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共累计欠款本金21739.09元,利息713.80元,费用107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所用款项未按时全部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止2013年12月7日欠款本息人民币23525.26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2013年12月7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8元由被告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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