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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莱**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司以及原审被告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0日,姜**传真国际货物托运书给胡*,托运一批女式帽子至墨西哥坎昆,传真注明货物预计12月14日入仓,要求安排12月15日的飞机,发件人为“正律姜”。双方商定运费49元/公斤,货物重量881公斤,件数为63箱。2007年12月14日,正**司将托运的货物存放至上海奕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然公司)的仓库。莱士金公司委托的陕西捷**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捷**司)通过实际承运人联邦快递安排12月18日的航班出运上述货物。后正**司收到坎昆的客户反馈称2008年1月10日收到上述空运的货物,但数量仅为30箱。正**司因此拒付运费。

另查明,胡*原在奕然公司工作,离职后于2007年7月10日同莱**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挂靠于莱**公司名下从事物流业务,并每月向莱**公司缴纳管理费。

莱**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姜**委托挂靠在莱**公司从事空运业务的胡*进行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约定运费49元/公斤,将货物空运到坎昆。莱**公司在12月14日下午收到姜**委托的货物,重量为881公斤,件数为63箱,体积为7.86立方米。根据国际货物空运标准,该批货物属于超体积货物范围,按167公斤/立方米标准计费。莱**公司及时履行代理人义务,在12月18日通过上海浦东机场将货物及时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代为垫付报关、操作等杂费。根据双方的优惠政策计算,莱**公司应收取58,250元运费,由于姜**与正律公司系挂靠关系,正律公司与姜**应当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莱**公司请求判令正律公司与姜**支付费用58,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姜**辩称,其是正律公司的员工,双方并非挂靠关系,其委托胡*运输货物是代表正律公司,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而且,其委托的胡*应当是奕然公司员工,因此,莱**公司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其与胡*所协商的运费也应当计算为53,743.69元。因此,请求驳回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律公司辩称,其与胡*原先所在的奕**司存在多次业务关系,系争货物也是通过胡*交给奕**司托运,并存入奕**司的仓库,故莱**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其在托运书上明确要求胡*安排12月15日出发的飞机,并且要求直飞目的地,但胡*却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转委托了其他货代公司,并安排了12月18日出发的非直航飞机,致使原计划在2007年12月25日到达目的地的货物,在2008年1月10日才由国外贸易代理商送至客户处,无法在圣诞节期间进行销售,客户还表示仅收到30箱货物。因此,考虑到上述原因,其不应支付莱**公司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莱**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姜**是否需为其托运货物的行为承担责任;3、莱**公司履行代理运输义务是否存在瑕疵。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虽然胡*曾以奕**司员工的身份对外承接业务,但其接受委托代理本案系争货物托运出口业务时,已经离开奕**司并挂靠于莱**公司名下从事物流业务,故胡*是代表莱**公司订立了货运代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莱**公司承担。因此,在对方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莱**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姜**在国际货物托运书上签署了“正律姜”,表明其是代表正律公司托运系争货物,劳动合同表明其是正律公司的员工,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莱**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是正律公司,而非姜**个人。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姜**承担,莱**公司主张姜**对支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莱**公司履行义务存在一定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正律公司在托运书上明确要求安排12月15日的飞机,莱**公司未能做到,也没有及时通知正律公司,而是自行安排了12月18日的飞机。因此,不可否认莱**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存在瑕疵,但系争货物最终运至了目的地,故上述瑕疵不足以构成正律公司拒付运费的理由,对正律公司以莱**公司转委托他人、未安排直航及货物逾期到达等为由拒付运费的辩解不予采纳。莱**公司虽未经正律公司同意委托了捷**司代理出运系争货物,但并无证据表明莱**公司的转委托失当,对正律公司而言,仍由莱**公司对捷**司的代理运输行为向其承担责任,莱**公司的转委托行为于法不悖。正律公司对于莱**公司未根据其要求安排直飞坎昆的航班,以致货物逾期到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莱**公司有过上述指示,托运书上也无法看出要求莱**公司提供直航的路线或规定了航班到达的时间,故难以就此认为莱**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莱**公司与正**司订立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莱**公司将正**司托运的货物代理出运至目的地,正**司也认可其国外客户收到了货物,即应依约向莱**公司支付运费。莱**公司与正**司各自主张的运费数额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也均未提供相应依据,但其数额均低于按重量与运费单价计算所得的金额,同时因莱**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存在一定瑕疵,故对正**司应当支付给莱**公司的运费在正**司自认数额的基础上,再酌情认定为50,000元。正**司关于货物缺失的主张,与莱**公司提供的空运提单记载内容不符,正**司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莱**公司不是国**公司,其与正**司签订的也不是运输合同,而是货运代理合同,莱**公司只履行代理托运业务,因此,运输过程中货物是否丢失,不能直接归责于莱**公司,又考虑到国际货物运输的特殊性,且正**司也未提任何反诉请求,故此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正**司可待查明情况后,另寻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正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莱**公司运费50,000元;二、驳回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25元,由莱**公司负担177.92元,正律公司负担1,078.33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正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莱**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莱**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正律公司的上诉请求。姜**同意正律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正律公司提供胡*与姜**MSN的谈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正律公司曾明确提出要求货物在圣诞节前到达目的地。莱士金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正律公司提交的材料质证意见为: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不能确认。姜**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莱**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正**司提供的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权利亦须依法规范的行使。关于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莱**公司与正**司在确立委托国际货物托运关系后,正**司理应及时明确托运要求,莱**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代理托运及通知等义务。现因双方均未能实施规范的交易行为,导致双方对托运方式、运费金额、货物送达时间等均产生争议,并引发本案纠纷。双方应认真反省各自的经营行为,采取切实的措施予以改进,避免此类纠纷的再度发生。本案中,正**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要求货物采用直航方式托运,以及应当在当年圣诞节前送达目的地等内容,且自认涉案货物中有30箱已送达收货人,但正**司并未提供货物损失或毁损以及其因货损导致损失的确切依据。因此,正**司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莱**公司未履行代理托运业务的情况下拒付运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正**司认为其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正**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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