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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江**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间委托原告办理从上海浦东机场航空运输服装出口美国洛杉矶的航空订舱运输的代理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按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运费、HC、AMMS等费用总计人民币17104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至今尚欠71040.44元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拖欠运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本案支付的翻译费15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卖方货物交付通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航空运输代理服务。

2、STGNo.001458号空运单。

3、131-83992215号空运单。

2、3,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

4、发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71040.44元。

5、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费用金额为71040.44元。

6、翻译费收据,证明翻译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空运费,数额的多少在质证阶段予以确认。对诉请2、3、4不予认可。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除证据6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200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总单号131-83992215,分单号STG-001458项下运费,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15日分别支付50000元,2007年12月30日支付71040.44元。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算,载明被告尚余运费71040.44元,该款在4月18日前先付30000元,其余款项到4月25日前付出。但到期后,被告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的事实,由被告的还款计划及当庭自认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就此诉请逾期利息损失,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诉请翻译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71040.44元;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限公司运杂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808.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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