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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XX、代理审判员罗X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上**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物运输事宜。2008年7月1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931916.73元(以下币种同)。嗣后,被告支付部分运杂费,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运杂费669881.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运杂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曾对双方帐目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931916.73元。

2、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运费清单,证明被告至起诉日仍欠原告669881.73元。

3、被告所欠运费的具体业务凭证共10票业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具体业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22票业务共计931916.73元的运杂费;其中6票由费宏伟直接向客户收取交原告,其他部分由被告负责承担。费宏伟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协议签署后,对帐单上由费宏伟收取交付的6票及其他6票货物的运杂费结清。仍余10票运杂费未支付,扣除以前原、被告结款的尾数,被告仍拖欠原告运杂费669881.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杂的事实,由双方的对帐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上**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669881.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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