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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XX、代理审判员罗X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由原告为被告从事订舱、报关、联系承运人出运,将报关委托出运的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运抵境外目的空港。期间共计发生空运费人民币683412元(以下币种同)。2007年12月17日,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上述683412元空运费定于2007年12月17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633412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33412元,第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7年12月17日的保证函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给付运费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限公司、王**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4月至7月运杂费的事实由第一被告出具的保证函为证,应予认定。第二被告在保证函中明确,如第一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第二被告作为个人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633412元;

二、被告王**对上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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