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东疆**有限公司诉天津友**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东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友**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6月4日申请追加上海礽**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予该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未出庭,被告撤回该申请,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于6月4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委托原告代为就920294195号提单项下3个集装箱退运货物进行报关。涉案3个集装箱自3月29日至9月26日产生滞箱费、滞纳金人民币318540.43元,后对该费用减收人民币55339.62元。原告已垫付减收后的滞箱费,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滞箱费、滞纳金人民币83200.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滞箱费的收取没有依据,滞箱费应以同时期同类型集装箱市场价值为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费用,且滞箱费的产生是由于海关扣货,双方均应免责。在第一次庭审后,由于原告过错造成涉案货物被货主提走,原告应对被告由此增加的追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滞箱费和滞纳金。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公司员工名片,证明被告经办人员使用公司邮箱进行委托;证据3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原告支付费用;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付费凭证;证据5客户贷记回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证据6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证据7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证据8申请法院向中国天**限公司调取的回函、补充说明及附件,证明原告垫付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委托被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仅证明其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水单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6真实性认可,已付部分是被告收到货主费用后转付给原告的,货主有付费义务,且原告收到后未立即支付,因未及时支付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电子邮件储存在服务器或云端是不能更改的,本案电子邮件是在硬盘上,可以被更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显示的滞箱费数额、减免数额等与原告陈述的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在内容上显示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7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和垫付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8对滞箱费计算的起止时间、所依据的费率和税率、减免数额依据进行了说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损失数额。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单,证明收货人是上海礽**限公司;证据2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告知书,证明涉案货物涉嫌违反出口管制法规,被要求停止出口,配合调查;证据3掏箱申请书,证明海关扣货要求货主补办资料手续,货主申请先掏箱,被拒绝;证据4青**法院文件,证明滞箱费以应当返还集装箱时同类型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为限;证据5厦门海事法院判决,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证据6邮件,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声称货物是被告所属的,要求被告付仓储费,原告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证据7发票,证明同时期同类型集装箱市场价格。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原告没有行使留置权,货物只是暂存在天津港**有限公司;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集装箱价值。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滞箱费损失。证据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邮件中记载“贵司(被告)仓储在国际物流的货物”,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证据7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发票不能显示集装箱实际状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还申请法院向天**海关调取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的原因,对于该事实,原告认可货物被海关查扣,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认定涉案货物因报关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被海关查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920294195号提单项下3个集装箱退运货物的进口清关。集装箱号分别为MRKU0350770、PONU1402530、MRKU6873314,因涉案货物报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被海关查扣。涉案3个集装箱到港日为3月22日,还箱日为9月28,共产生滞箱费(经减免后)人民币252238元,滞纳金人民币10962.81元。原告向中国天**限公司实际垫付了滞箱费和滞纳金,中国天**限公司有权代承运人收取滞箱费。就上述滞箱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代为办理了涉案货物进口清关的委托事项,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方,被告是委托方。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本案中,原告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义务,涉案滞箱费的产生系由于海关查扣货物,属于被告委托事项不当,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经减免后的滞箱费人民币252238元,原告已经实际垫付,依法应当由被告偿还,扣减被告已实际偿还的人民币18万元,实际偿还数额应为人民币72238元。被告主张滞箱费数额应当以相应型号集装箱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垫付的滞箱费是依据涉案货物承运人公布的滞箱费费率表计算的,该费率表标准符合同期市场价,可以作为计算涉案滞箱费的依据,且滞箱费系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以及租赁或购买的成本损失,因此,不能仅考虑集装箱的市场价格,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滞纳金人民币10962.81元,系其与案外人中国天**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不属于承运人按照滞箱费费率表收取的相关费用,且在原告实际垫付滞箱费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滞箱费,但原告未及时代为支付,应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东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7223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东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4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4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81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