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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菁创**有限公司与上海加**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加**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律师和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编号为MKLSHQM073F304的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代理手续,原告在代理过程中产生进口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2,890元、货运代垫费人民币8,90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费共计人民币21,7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和诉请事实被告均予认可,基于原告在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告发生损失,故被告暂扣该笔款项不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报价单,以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及收费标准;2、银行结算凭证和代理业务结算明细单,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至2010年双方实际履行代理合同的交易历史和相应的代理费收取标准的一致性;3、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将代理费用发票寄给被告;4、原告8-9月份进口代理费用明细单,以证明费用明细中所列第三笔业务为本案的诉请构成,其中代理费人民币12,890元和代垫费人民币8,904元;5、原告8-9月份进口代理费发票人民币17,280元(其中人民币12,890元为代理费),以证明原告8-9月份进口代理费发票已开具;6、报关单全套资料,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涉案货运代理事项;7、民事判决书,以证明8-9月代理费用明细中所列第6笔业务已获法院支持,可以证明收费标准的一致性;8、代垫费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付的代垫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报价单,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因为未收到;2、银行结算凭证和代理业务结算明细单记载的金额,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但对涉案业务的发生被告予以确认;3、QQ聊天记录,被告确认聊天人高*系被告单位职工;4、原告8-9月份进口代理费用明细单,5、原告8-9月份进口代理费发票,6、报关单全套资料,被告均无异议;7、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费用与本案的费用的关联性,被告认为无法确认;8、代垫费用发票及清单无法确认,但对原告请求的涉案欠款金额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报价单,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进一步证明被告确已收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银行结算凭证和代理业务结算明细单,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3、QQ聊天记录,被告确认QQ聊天人高*系被告职工,该证据效力可予确认;4、原告8-9月份进口代理费用明细单,5、原告8-9月份进口代理费发票,6、报关单全套资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7、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8、代垫费用发票及清单,认为无法确认,但对涉案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上旬,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单编号为MKLSHQM073F304项下的货物(数控激光切割机)进口事项办理报关、陆路运输等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提单、报关单、装货单、发票、订单等资料。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货运代理事项,并将涉案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货运代理事项完成后,实际产生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2,890元,其中报关费200元、制单费40元、抽单服务费50元、三检服务费100元、运费12,500元;货运代垫费8,904元,其中调单费6,770元、商检费206元、理货费360元、上下车费230元、港杂费948元、场地费150元、超期费240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取涉案代理费发票。同年11月8日,原告通过QQ联络被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对涉案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在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存有过错,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故暂扣原告代理费和代垫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按约履行货代事项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和代垫费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代服务后有义务支付合同对价。原告已为涉案进口数控激光切割机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约将货物运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作为货运委托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和代垫费用。被告以原告代理有过错暂扣涉案货代费用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加**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和货运代垫费用共计人民币21,794元。

被告上海加**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2.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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