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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安腾**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货代)、被告余*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安腾货代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安腾货代相应银行存款。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成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其与被告安*货代签订海、空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安*货代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进出口运输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安*货代至今拖欠费用未付。被告余*和虽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安*货代拖欠原告的费用,但亦未行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货代支付海运费人民币303,222.0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并判令被告余*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后,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再向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被告安*货代与原告间签订的海、空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及两被告欠款事实,目前两被告因经营困难而未付清欠款。依照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欠条,涉案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海、空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函及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安*货代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两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由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货代签订海、空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安*货代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进出口运输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安*货代却拖欠费用未付。被告安*货代曾于2008年8月4日、2009年3月9日及4月22日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拖欠原告数额并承诺了分期还款的期限。被告余*和亦曾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安*货代所欠原告的费用43,945.22美元,折合人民币303,222.02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前。庭审中,原告、两被告均确认欠款数额为人民币303,222.02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货代通过签订海、空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建立起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安*货代亦应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安*货代拖欠款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和以出具书面欠条方式加入涉案债的履行,与被告安*货代成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向原告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否则同样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对于两被告关于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安腾货代、被告余*和在欠款确认函、欠条中明确提出了还款期限,但该期限的设定仅为两被告的单方主张,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无法认定原告及两被告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而也就不能据此约束原告债权的行使。两被告还抗辩称,涉案欠条实为原告打印文本后经被告余*和签字而成,故2010年8月23日的还款日期系原告认同的期限。但对此抗辩,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由此,综合现有在案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于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安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3,222.02元;

二、被告余*和应就前款债务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24.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上海安腾**有限公司、被告余*和负担。

被告上海安腾**有限公司、被告余*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安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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