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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传**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顺货代)、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鸿)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顾*律师,传顺货代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东鸿物流委托代理人纪**律师、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以需对相关事实作进一步调查为由,申请撤回对传顺货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其与案外人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签订印花人棉布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共450,000米,单价0.775美元/米,2008年1月8日前先装1个40英尺高箱至上海港需方指定船,其余2个40英尺高箱每14天装1个,所有货物于2008年2月25日前全部出运。买方预付20%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后原告根据法**发来的入货通知,于2008年3月28日将第一箱货物送交指定地点,法**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签发了货代提单。因上海东*无单放货,原告已就第一箱货物损失向上海东*主张权利。

2008年4月19日,原告将第二箱货物交付传顺货代。该箱货物共150,600米,货值116,715美元,箱封号为MSKU0616028/CN3321167,海运提单号为553512070,出运船期为2008年4月22日,起运港上海,卸货港及交货地阿尔及尔。第二箱货物出运后,原告虽一直要求传顺货代、青岛东鸿交付提单,但均未向原告签发货代提单,也未转交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法**仅支付定金23,250美元,至今未付余款93,465美元。经查询马**(中国**限公司网站,发现涉案货物已于2008年6月24日被提取。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传顺货代、青岛**货物损失93,465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5,折合人民币640,235.25元)。

被告辩称

传顺货代辩称,原告是出口商法比**的国内供货商,其并非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与原告间并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此,传顺货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青岛东鸿辩称,原告从未委托其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其与原告间并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向其支付港杂费依据的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未与国外收货人签订过外贸合同,故货物交付给国外收货人与原告是否收到货款无关;原告应依据买卖合同向法**追讨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箱封号。传顺货代对此无异议;青岛东*认为,看不出单证由谁制作,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装箱单**的箱封号等信息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在青岛东*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2、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出口人为原告及货物价值。因原告未当庭出示该证据原件,传顺货代、青**鸿均表示不予质证。后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原件,传顺货代对此无异议;青**鸿未表示异议,但强调未与原告发生直接联系。本院认为,在青**鸿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3、费用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向青岛东*支付的相关费用。传顺货代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无法确认;青岛东*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后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原件,青岛东*仍强调未与原告发生直接联系。本院认为,青岛东*在抗辩中认可了原告曾向其支付涉案货物港杂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曾向青岛东*支付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4、传顺货代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传顺货代、青**鸿接受原告出运货物的委托。传顺货代、青**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传顺货代、青**鸿确认而应予认定,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将另行综合认定。

5、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传顺货代、青岛东鸿为承运人。传顺货代、青岛东鸿均表示其非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亦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传顺货代、青岛东鸿均不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6、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传顺货代、青**鸿放行。传顺货代、青**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传顺货代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而青**鸿认为看不出由谁放行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传顺货代、青**鸿确认而应予认定,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将另行综合认定。

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12、出口货物明细单、商业发票及装箱单、费用确认传真、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快递凭证、索要提单的电子邮件、MSN联系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青岛东*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出运的货物与报关资料记载一致,原告曾多次联系青岛东*索要提单,但其未向原告交付。传顺货代经核对原件后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青岛东*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强调就涉案货物其只与法**联系,从未与原告发生直接联系,故与原告并无电子邮件或快递往来。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曾准许青岛东*于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即对其举证期限准许延长。基于公平原则,该举证期限的延长同样应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当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应被认定为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青岛东*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

传顺货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业务/订舱委托书、海运提单及提单确认件、快递单、快递公司记录及与青**鸿的网络聊天记录、运费确认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青**鸿委托其出运涉案货物,其完成订舱并将提单送交青**鸿,青**鸿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同时也提出提单应记载其为托运人,且应向其交付提单。青**鸿对快递单、快递公司记录及网络聊天记录真实性认为尚需核实,但认可传顺货代“已向其交付提单”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效力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因青**鸿前述自认,本院对传顺货代已向青**鸿交付提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传顺货代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青**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入货通知、托单、海运提单、费用明细、境内汇款申请书、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法**签订买卖合同,其在上海港交付货物后即丧失货物所有权;原告按约定应支付报关及出运的港口费用;就涉案货物,青**鸿接受法**委托并与之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随后又委托传顺货代订舱出运;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法**向其支付了海运费4,516美元,原告向其支付了港杂费人民币3,910元。原告及传顺货代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但原告强调其应被列为提单托运人,同是也是货物所有权人和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本院认为,因原告、传顺货代的确认,青**鸿提供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但对青**鸿证明目的将另行综合认定。

在撤回对传顺货代的起诉后,原告为进一步补强已提供的证据,又提供了滚动核销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以案外其他业务项下的外汇收入对涉案货款进行了核销。青岛东鸿认为原告已办理核销证明其已全额收到涉案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进行了滚动核销,且原告还应举证排除涉案货款用于冲抵其他交易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包括其他业务合同、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在内的补强证据,已可初步证明原告主张,此时举证责任负担应转移至青岛东鸿处。由于青岛东鸿并未举证反驳原告证据,或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综合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滚动核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法**签订了编号为QDFCJ071130-PSR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法**为需方,交货方式为上海港需方指定船,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为450,000米人棉印花布,单价0.775美元/米,货价348,750美元,报关及出运港口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预付20%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

2008年4月,法**及原告先后向青**鸿发出书面订舱委托和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其出运涉案货物。涉案货物为前述合同项下第二批出运的货物,为人棉印花布150,600米,分装251个纸箱并装载于1个40英尺高箱内,货值116,715美元。青**鸿分别向法**及原告开具货代发票,法**向其支付了海运费4,516美元,原告向其支付了港杂费人民币3,910元。期间,原告与青**鸿就涉案货物出运曾有过直接联系,包括原告向青岛**费用、青**鸿将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快递交还原告等。青**鸿又委托传顺货代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事宜。传顺货代向青**鸿开具了货代发票,载明海运费4,171美元,包干费人民币3,765元。青**鸿随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传顺货代。

2008年4月14日,青岛东鸿向法比**发出入货通知,告知其船名/航次及预计开航日期等情况,并要求其交付货物。法比**又将该入货通知转交原告。2008年4月19日,传顺货代按青岛东鸿指示至原告处接受货物并装箱,箱封号为MSKU0616028/CN3321167。传顺货代完成订舱并取得马士基航运编号为553512070的涉案海运提单后,将提单交付给了青岛东鸿。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法比**,收货人凭指示,船名/航次为SVENDMAERSK/0804,起运港上海,卸货港阿尔及尔。货物出运后,原告虽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及MSN等多种方式要求青岛东鸿交付涉案海运提单,但其始终未向原告转交船公司签发的提单。

另查明,原告确认法**就涉案货物已支付定金23,250美元,至今未付余款93,465美元。原告经查询马**(中国**限公司网站,发现涉案货物已于目的港被提取。

还查明,因未足额收取涉案货物外汇货款,原告以其他业务合同项下收取的外汇予以冲抵,对涉案编号为107908926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进行了核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青**鸿各自诉辩主张,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原告与青**鸿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货运代理人履约是否存有过错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青岛东鸿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尽管原告与青**鸿间未就涉案货物的出运签订书面合同,但前述已查明案情表明,原告曾向青**鸿发出具有委托出运货物意思表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青**鸿亦指示传顺货代前往原告处接受货物;原告还曾向青**鸿确认费用,并按照青**鸿开具的发票向其支付了港杂费;青**鸿也曾将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快递交还原告。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原告与青**鸿曾有过直接联系,且双方以实际行动建立起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青**鸿主张其仅与法**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否认与原告间同样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青**鸿与法**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排他地影响其与原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青**鸿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青岛东鸿作为货运代理人履约是否存有过错

既然原告与青**鸿建立起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青**鸿指定的代理人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并向青**鸿支付了相应的货代费用。青**鸿亦应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装船后,向原告转交涉案海运提单。尽管部分名为“海运费”的货代费用系由法**向青**鸿支付,但却不能因此变更货运代理合同项下获得涉案提单权利的归属。首先,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且一再强调要求作为货运代理人的青**鸿交付提单,则除非原告事后明确表示放弃索要提单,否则青**鸿当然应向原告交付所取得的提单。其次,原告通过传顺货代向青**实际交付货物后,从平等对价角度而言,亦理应通过货运代理人从**司取得具有货物收据及物权凭证效力的提单。最后,传顺货代自船公司取得涉案海运提单后,已将提单实际交付青**鸿。青**鸿在实际掌握提单并有能力交付的情况下,未向原告交付,应被认定为履行货代义务存在过错。

青**鸿还抗辩称,根据原告与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在上海港交付货物后,原告即丧失涉案货物所有权。本院认为,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应取决于贸易双方的约定,本案中目前并无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尤需予以厘清的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运输相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贸易项下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据此,涉案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委托人向青**鸿主张因履约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即使原告存有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亦应由法**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青**鸿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无权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来约束原告的权利义务。

由此,本院认为,青岛东鸿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存有过错,并导致原告既交付货物又无法取得提单,最终因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全部货款。对此,青岛东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3,465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5,折合人民币640,235.25元)。

被告青岛**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2.35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家港**限公司、被告青**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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