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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限公司与河北来**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外**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北来**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由“达娅格里”轮(M.V.DARYAGEETH)运输的货物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后又根据该协议与被告签订价格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承担上述货物进口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65,244.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09年8月3日,被告仍拖欠人民币165,244.4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65,244.41元以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价格确认书、中化国际出库通知单、被告放货指示,以证明被告是货运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应付费用总额。

3、提单和通关、缴税等单证,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货运代理义务。

4、港口堆存作业计费明细,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堆存费用。

5、港口作业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

6、合同履行确认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全面履行确认函所确定的义务。

7、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存联,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确认函指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继续催讨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价格确认书、中化国际出库通知单及被告放货指示内容记载明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运代理相关费用的数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提单与通关、缴税单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代理涉案的“达娅格里”轮卸载铁矿的进口事宜在连**港所实际垫付的堆存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支付欠款达成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确认函上的承诺,仍欠付原告人民币165,244.41元,原告已再次催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达娅格里”轮装载印度铁矿从连云港进口相关事宜的“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港口包干费、堆存费等费用。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格确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港口包干费、超期堆存费等费用单价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在收到原告开具或转交发票的21日内,将相关费用汇至原告账户。2007年5月至10月,被告陆续指示原告将涉案铁矿放给连云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原告为代理涉案铁矿的进口事宜,共发生包干费、堆存费计人民币2,565,244.41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人民币365,244.41元,并就还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交付帕萨特轿车一辆,于2009年6月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后,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疑似拼装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押,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同年8月3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仍拖欠的人民币165,244.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达娅格里”轮装载印度铁矿从连云港进口相关事宜签订了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港口包干费、堆存费等费用。此后,被告又与原告就港口包干费、堆存费达成了价格确认书,明确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涉案铁矿货物的进口事宜,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上述行为表明案外人将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中港口包干费等费用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同意该债务的转移,且被告作为继受付款义务的债务人也已确认其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因合同债务的受让而成为该合同新的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包括港口货物堆存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费用。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达成“合同履行确认函”,约定由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并交付帕萨特轿车一辆以“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完成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承诺,即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利息自被告确认履行还款义务的截止日,即2009年6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来**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外**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65,244.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河北来**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2.45元,由被告河北**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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